二、“笞”何以入刑
如上所述,“笞”作为刑罚出现,目前所见,最早是在睡虎地秦简当中。在睡虎地秦简的《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诸篇当中,有数条关于笞刑的记载。[14]睡虎地秦简“应是商鞅变法后至秦始皇执政时逐步制定和执行的”[15],若此结论可信,则根据目前所见,笞刑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已经出现。那么,为何在战国时期的秦国,笞会成为一种刑罚呢?这将是本节着力探讨的问题。
(一)律令制之前的法秩序:“三刑”
众所周知,秦汉时期的社会为律令社会。在律令社会之中,法律秩序基本均由一套律令系统维持,而律令制度出现于以秦国为代表的战国时期。那么,在律令制度出现之前,东周时期法律秩序的实态又是怎么样的呢?
《国语·鲁语上》录有臧文仲之言,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线索。
臧文仲言于僖公曰:“夫卫君绐无罪矣。刑五而已,无有隐者,隐乃讳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
可以看到,按照臧文仲所言,法律秩序由“大刑”“中刑”“薄刑”构成,我们暂时称其为“三刑”。而“笞”在其中属于薄刑(即所谓的“鞭扑”)。[16]
关于“笞”与“鞭扑”之间的关系,“笞”字的本义只是击打而已,我们今天之所以将其认为是用竹板拷打,是受到了汉代以降对其理解的影响。“笞”在早期实行时所使用之工具,或即鞭一类的东西。换言之,早期的“笞”与“鞭”或许并无差别。[17]
由上可见,律令社会之前的东周法律秩序,或即此“三刑”。仅看此条记载的话,似乎“三刑”在当时人观念中均为刑罚。但是,结合同时期的其他记载,我们会有不同的发现。《吕氏春秋·荡兵》有云:
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之有过也立见;国无刑罚,则百姓之悟相侵也立见;天下无诛伐,则诸侯之相暴也立见。故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有巧有拙而已矣。故古之圣王有义兵而无有偃兵。
《吕氏春秋》此处所载,同样将法律秩序分为三部分,即“家”“国”“天下”,而其所对应的处罚方式分别为“笞”“刑罚”“诛伐”。这三部分和臧仲子所言的“三刑”可以一一对应。所谓的“天下”与“诛伐”,可对应“大刑”与“甲兵”“斧钺”;所谓的“国”与“刑罚”,可对应“中刑”与“刀锯”“钻笮”;所谓的“家”与“笞”,可以对应“薄刑”与“鞭扑”。
可以看到,“大刑”与“薄刑”的处罚方式(“甲兵”“斧钺”“鞭扑”)均与《吕氏春秋》部分对应的处罚方式(“诛伐”“笞”)保持一致,只有“中刑”部分,臧仲子所言为“刀锯”“钻笮”,而吕氏春秋则直言“刑罚”。
由此,我们可以推测,在当时人的观念当中,所谓的“三刑”并非均是刑罚,而是属于广义上的“刑”。[18]而在此“三刑”当中,只有“中刑”被认为是狭义上的“刑”,也即《吕氏春秋》所言的“刑罚”。而《吕氏春秋》所言之“刑罚”与“国”相对应,这正符合刑罚是基于国家强制力产生的这一重要前提。
与《吕氏春秋》相似的记载,亦见于《史记·律书》,“笔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可为旁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薄刑”的“鞭扑”(《吕氏春秋》为“笞”)在律令社会以前人们的观念当中,并不属于刑罚,而是主要用于维持家内秩序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律令体系产生之前,“笞”很可能仍未成为刑罚。
(二)“三刑”合一:律令制度对旧秩序的整合
如上所述,律令体系产生之前的“笞”属于“三刑”中的“薄刑”,仍非本文定义之刑罚,其发展为刑罚或要到律令社会形成之后。那么,在律令社会的形成过程当中,“笞”是怎么样发展为“笞刑”的呢?这应该与律令社会对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行统一和整合有关。
在律令社会当中,律令体系应该是唯一的法律秩序。而正如上文所言,在律令制度形成之前,东周的法律秩序或由三套系统(“三刑”)组成,并无统一的法律秩序。而且《国语·鲁语》中所谓的“三刑”,也可能只是将春秋时期各种“刑”纳入同一体系的尝试而已,[19]实际情况也许更加复杂。
故而,律令制度的形成过程,实际上便是对旧有的多元法秩序进行重新整合,并在整合之后形成新的唯一的法秩序。在这一过程之中,一些旧有法秩序中的制度会被析分出来,不再属于法秩序之内。例如,“大刑”中的“甲兵”,其本质是战争行为,并不具有长期性与普遍性,故而对于他国之讨伐并未被融入律令体系之中,而是被析分于法秩序之外单独存在。而另一些制度则会被律令系统吸收并且整合,最终成为律令体系中的一环。
“笞”便是被律令体系吸收并重新整合的一员,通过整合,“笞”进入了律令中的刑罚体型,从而成为“笞刑”。之所以会如此,与“笞”在旧有法律秩序当中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笞”在旧有的秩序当中属于“薄刑”,也即是说,其适用于较轻的过错,“是一种惩戒性的制裁手段”。[20]而比较轻的过错,无论是在怎样的社会结构当中,均是长期且大量的存在的,故而律令体系作为唯一的法秩序,需要一种与此相对应的刑罚。正是因为如此,旧秩序中用以处罚较轻过错的“笞”被律令体系吸收并整合,成为律令制度刑罚体系中的一员。
这一点可以在出土文献中得到验证,秦汉之笞刑所对应之行为,均是性质并不非常严重的过错,如耕牛变瘦、[21]公家器物损毁[22]等等。《岳麓书院藏秦简(四)》当中,还有更为直观的记载:
城旦舂亡而得,黥,复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殹(也),笞百。[23]
可以看到,在本条律文当中,城旦舂逃亡后被捕获,本来需要处以黥,但如果是自出的话,则只需要笞一百便可,而不用受黥。
相似性质的条文亦见于《二年律令·具律》简120,“鬼薪白粲有耐罪到完城旦舂罪,黥以为城旦舂;其有赎罪以下,笞百”[24],即鬼薪、白粲犯罪之时,赎罪以下的轻罪只会被笞百,而较重之罪则会黥以为城旦舂。
以上这些例证可以很直观地说明,笞刑所适用的情况多是本身便不严重的过错,或是通过某些行为而得到减轻的过错。这也正是“笞”被律令体系吸收为“笞刑”的原因所在。
(三)律令系统之外的非刑之“笞”
明确了“笞”的入刑是因为新的法秩序(律令系统)对旧的法秩序(所谓“三刑”)进行整合与统一的结果之后,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即为何在“笞”在被整合成“笞刑”之后,仍有并非刑罚的“笞”存在呢?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进入律令社会之后,非刑之“笞”主要有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三种。其中,非刑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属于个人行为,具有偶然性,并非长期、稳定的存在,故而无须讨论。
1.家内之“笞”
家内之“笞”因为并不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处罚,故而并非刑罚。这种“笞”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前便已存在,而且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后并非消失,而是仍然存在于现实之中。
之所以会如此,主要原因在于家庭和家长制的存在,只要以家庭(无论大小)为基础的家长制仍然存在,家内出于家长的处罚便不会消失。家长制在宗族社会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家长在宗族中拥有很大的权力,此点无须赘言。宗族社会解体之后,在律令社会之中,社会的基本单位变成了规模远远小于宗族的小家庭。[25]然而,在这些所谓“编户齐民”的小家庭当中,家长制的传统观念并未消失,家长仍然在小家庭当中拥有一定的权力。这在出土文献当中也可以看到一些端倪。《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04至简105有如下记载: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此条的大意是说,“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这条律文当中,“非公室告”是指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26]这种家主在家内的所谓犯罪,即使被告发也不会被处罚(“勿听”),不仅如此,告者还有罪。
由此可见,在律令社会下的秦代,在小家庭当中,家长仍然拥有一定的权力,可以对家庭成员进行惩罚。正是因为如此,家内之“笞”作为一种家内的处罚方式,得以在律令社会之中继续以非刑罚的方式存在。
2.刑讯之“笞”
刑讯之“笞”,其目的主要是侦查案件,而并不是惩罚他人,故而也并非刑罚。其在律令时代仍然存在的理由其实非常简单,即刑讯本身在律令时代仍然是狱讼环节中的关键一环,正因为如此,刑讯之“笞”自然也不会消失。实际上,刑讯之“笞”不仅并未消失,而且还融入了律令体系之中,成为律令社会当中统一法秩序的一部分。例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1便记录了对使用刑讯之“笞”的限制。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27]
可以看到,此处主张在治狱的过程当中,最好不使用刑讯,实际上是通过律令规范刑讯之“笞”的使用。《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2至简5也记录了当时刑讯的有关规定,“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笞讯某”。[28]即,只有在律令规定可以以“笞”刑讯之时,方可刑讯,而且刑讯之时必须留有书面记录。从“其律当治(笞)谅(掠)者”可以看出,当时的律令对于刑讯之“笞”的使用应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综上,“笞”在律令系统产生之前,属于多元法秩序(“三刑”)中的一员,作为所谓“薄刑”,用以处罚较轻的过错,但其本身仍然不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长期、稳定的刑罚。其进入刑罚系统,成为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是因为律令系统作为新的、唯一的法秩序,对旧有的多元法秩序进行了统一与整合。作为处罚较轻过错的手段之一,“笞”也被整合进了律令系统,从而成为刑罚之一。在律令社会中,与“笞刑”并存的非刑之“笞”,家内之“笞”因为律令系统仍然承认家长权而继续存在,而刑讯之“笞”则作为讯问手段被整合入了律令系统,故而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