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刑之“笞”与“笞刑”
为了厘清东周秦汉时期“笞刑”的种种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清楚地了解这一时期“笞”的各种样态。根据现有材料,我们主要可以看到以下几种“笞”。
(一)家内之“笞”
东周时期,在家族内部,家长可以对子女或妻妾通过“笞”的方式施以处罚。《战国策·燕策》所载苏秦说燕王之事便反映了这一点:
燕王曰:“夫忠信,又何罪之有也?”对曰:“足下不知也。臣邻家有远为吏者,其妻私人。其夫且归,其私之者忧之。其牺曰:‘公勿忧也,吾已为药酒以待之矣。’后二日,夫至。妻使妾奉卮酒进之,妾知其药酒也,进之则杀主父,言之则逐主母,乃阳僵弃酒。主父大怒而笞之。故妾一僵而其酒,上以活主父,下以存主母也。忠至如此,然不免于笞,此以忠信得罪者也。臣之事,适不幸而有类妾之弃酒也……”[3]
在该记载当中,苏秦为了说服燕王相信自己而讲了一个故事。在这一故事当中,家长(即“主父”)在处罚妾时所使用的手段便是“笞”。《韩非子·六反》亦有云“故母厚爱处,子多败,推爱也;父薄爱教笞,子多善,用严也”,即家长可以通过“笞”来处罚子女。这种家内之“笞”,在当时人的观念中被视为理所应当,《吕氏春秋·荡兵》云“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便以“笞”为家内的处罚方式。
至秦汉时期,这种家内之“笞”仍然广为存在,如《史记·曹相国世家》所载曹参与其子窋之事。
参子窋为中大夫。惠帝怪相国不治事,以为“岂少朕与”?乃谓窋曰:“若归,试私从容问而父曰:‘高帝新弃群臣,帝富于春秋,君为相,日饮,无所请事,何以忧天下乎?’然无言吾告若也。”窋既洗沐归,窋侍,自从其所谏参。参怒,而笞窋二百,曰:“趣入侍,天下事非若所当言也。”
曹参因为其子曹窋询问自己为何作为丞相却“无所请事”而大怒,并对其子处以“笞二百”的处罚。又如《汉书》所载田千秋为戾太子上书讼冤之事,其辞云“子弄父兵,罪当笞;天子之子过误杀人,当何罪哉!臣尝梦见一白头翁教臣言”[4],正反映了汉朝之时,笞为家内处罚方式的观念。
这种观念在古文字字形当中亦可找到旁证,“父”字之古文字作“”,许慎《说文解字》云“父,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即父字字形是手举着杖,就像家长用来教育家族内其他人一样。
家内之“笞”并非基于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方式,故而其并非刑罚。
(二)刑讯之“笞”
东周秦汉时期,“笞”还有一种重要的存在样态,便是在对诉讼相关人员进行讯问之时,以“笞”的方式加以刑讯。《尉缭子·将理》云“笞人之背,灼人之胁,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便记载了包括“笞”在内的数种刑讯方式。
这种以“笞”刑讯的方式,在秦汉时期多被称为“笞掠”或“掠笞”,常见于文献当中,如《史记·樊郦滕灌列传》所载夏侯婴之事。
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坐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证之。后狱覆,婴坐高祖系岁馀,掠笞数百,终以是脱高祖。
夏侯婴因为刘邦的原因,被关押一年有余,并被“掠笞数百”,即被刑讯。《史记·酷吏列传》亦载杜周为廷尉时之事,云“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即杜周对于不服罪状者,以笞掠的方式来刑讯,以使其招认。
刑讯之“笞”亦见于出土文献之中。《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1有如下记载: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5]
此处的“笞掠”便是刑讯拷打之意。岳麓秦简亦有有关记载,《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简194至简195云“弗治(笞)谅(掠),田、市仁(认)奸”。[6]
对于刑讯之“笞”的使用条件,依据出土文献可知,秦时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简2至简5便记录了当时询问的有关规定,其中有言“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笞讯某”。[7]即,只有在律令规定可以以“笞”刑讯之时,方可刑讯,而且刑讯之时必须留有书面记录。
刑讯之“笞”虽与狱讼有关,但其是在定罪之前所使用的手段,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侦查案件,而并不是惩罚他人,故而也并非刑罚。
(三)上层对下层之“笞”
除以上的家内之“笞”与刑讯之“笞”以外,另外还有一些关于“笞”的记载散见于各处。对于这些有关“笞”的记载,在起因、内容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异。他们唯一的共同点,便是在记载当中,均是上层对下层通过“笞”来加以处罚,故而本文暂以此命名此类之“笞”。
1.春秋战国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
春秋时例,可见《左传·襄公十七年》所载:
宋皇国父为大宰,为平公筑台,妨于农功。子罕请俟农功之毕,公弗许。筑者讴曰:“泽门之皙,实兴我役,邑中之黔,实慰我心。”子罕闻之,亲执扑,以行筑者,而抶其不勉者。
执扑而抶,即是笞打。杜预注“扑,杖也”,《说文解字》云“抶,笞击也”。在这里,身为贵族的子罕亲自以“笞”处罚筑台之人,是春秋时期上层可对下层使用“笞”处罚之实证。
战国时期,这种上层对下层之“笞”仍然存在,如《史记·范雎蔡泽列传》记载范雎之事:
须贾为魏昭王使于齐,范雎从。留数月,未得报。齐襄王闻睢辩口,乃使人赐睢金十斤及牛酒,睢辞谢不敢受。须贾知之,大怒,以为睢持魏国阴事告齐,故得此馈,令睢受其牛酒,还其金。既归,心怒睢,以告魏相。魏相,魏之诸公子,曰魏齐。魏齐大怒,使舍人笞击睢,折胁摺齿。
范雎因被魏相怀疑向齐国泄露“魏国阴事”,所以被魏相以“笞击”的方式惩罚。
可以看到,上举的几例当中,上层对下层之“笞”似乎带有极大的个人性与随意性,子罕可以因筑者讴歌而对其笞打[8]、范雎因为被魏相怀疑便被其舍人笞击,[9]在这种情况之下,很难说“笞”已经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刑罚,而更像是上层出于一时考虑的个人行为。
但是,通过睡虎地秦简,我们可以知道笞刑在战国时期的秦国已经出现。[10]其中有出现“笞十”“笞五十”等记载。[11]而且这些关于“笞刑”的记载,均属于上层对下层之笞(刑罚基于国家强制力,自然均为上对下之罚)。故而,在战国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似乎产生了分化。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被纳入了刑罚体系。
2.秦汉时期上层对下层之“笞”
至秦汉时期,就目前所见材料而言,这种上层对下层之“笞”与战国时期的状态类似,即一部分上层对下层之“笞”被纳入了刑罚体系;另一部分则未纳入刑罚体系,而是作为上层官吏治民的手段之一继续存在。
汉初的《二年律令》当中,存在不少与笞刑相关的条文。例如,简273云:“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12]这条律文规定了官方的邮人未按照规定的速度行进时会遭到的刑罚,其中包括笞刑。《二年律令》当中,出现笞刑的情况还有很多,[13]可见此时之“笞”已是刑罚体系中较为稳定的一环。
传世文献中,同样有所反映。《史记·张耳陈馀列传》载张耳、陈馀二人事云“里吏尝有过笞陈馀,陈馀欲起,张耳蹑之,使受笞”。此时二人的状态是“为里监门以自食”,所以此处是上层之“里吏”因为陈馀“有过”而欲对其以笞刑的方式施以处罚。
与此同时,未进入刑罚体系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一时期似乎同样存在,这种行为应该属于个人行为。《史记·陈涉世家》记载了吴广起兵之时的情况:
吴广素爱人,士卒多为用者。将尉醉,广故数言欲亡,忿恚尉,令辱之,以激怒其众。尉果笞广。尉剑挺,广起,夺而杀尉。陈胜佐之,并杀两尉。
吴广为了得到士卒的支持起兵,故而在将尉醉酒之时,有意激怒将尉,将尉被激怒以后,用“笞”的方式处罚了吴广。在这里,将尉处罚吴广是在醉酒之时,且情绪上非常愤怒,很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的“笞”仍是基于律令规定的刑罚。而且之后将尉“剑挺”,应该是因为一时冲动,想杀死吴广,这一行为应该与之前的“笞”性质一样,很可能并非基于律令规定的刑罚,而只是将尉基于情绪的个人行为而已。
可以看到,上层对下层之“笞”在秦汉时期逐步进入了刑罚体系,与此同时,作为个人行为而并非刑罚的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一时期仍然存在。
综上所述,“笞”在东周秦汉时期,大略以三种形式出现,分别是家内之“笞”、刑讯之“笞”与上层对下层之“笞”。在这三种形式当中,家内之“笞”与刑讯之“笞”并非刑罚,而上层对下层之“笞”则大约在战国时期部分进入刑罚体系,成为“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