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司章程
1 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限额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赵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尚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司运营半年后,股东尚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李某之后退出A公司并成立B公司,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控股股东、实际经营者。之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经尚某某与赵某商议,A公司为C公司的付款义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
因C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遭到拒绝,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辩称,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章程规定为其他企业担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即60万元,而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远远超过了A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且未经股东会通过,因此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尚某某曾为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比例是明知的,股东赵某在未取得A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代表A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属于超越权限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解析
这是一起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效力发生冲突的案例。现在大多公司章程中都有“担保与投资”的规定,但都是格式化条款,股东很少有对此项内容作出符合公司要求的具体规定。如果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与投资”的权利可能就会被公司实际经营人所滥用,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合同法》和《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
在该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判决A公司与B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就是因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尚某某曾为A公司股东、总经理,对A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的限制规定是明知的,尚某某和B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情形,因此赵某超越权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律师支招
在本案中,A公司能够胜诉是因为相对人B公司和尚某某“明知”A公司章程规定造成的结果,如果尚某某对A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知,A公司就会败诉。
公司为其他企业担保、向其他企业投资是常态行为,所以公司在设计章程时一定要懂得其重要性。
1.切忌采用格式化的章程,一般格式化的章程对“投资与担保”问题都采用笼统的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表述形式,甚至有的根本对此不作任何规定,这对公司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2.公司要根据自身实力在章程中制定对外“担保与投资”条款。自身实力包括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数额、经营中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净资产状况等。
3.遇到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他人投资的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包括会议程序、表决程序、签约程序等,监督各个环节的执行、落实,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
4.充分了解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资信等情况,包括注册资本数额、实缴注册资本数额、经营业绩、盈利能力、信用记录、履约能力等,以此防范风险的发生。
5.当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股份公司或者是上市公司时,作为“相对人”一定要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设计公司章程时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典型案例
A公司为住宅装修公司,有21名股东,董事会为7人。A公司在成立时,其章程是以登记机关提供的样本为模板,原封不动地作了“填空式”规定。2015年公司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主题是决定一项投资业务,表决时一名董事投出弃权票,另外六名董事形成三票赞同、三票反对的情形,而章程中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和解决办法,导致董事会形成对峙局面。
律师解析
《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制定章程时享有更多的自治权,由股东在制定章程条款过程中自主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行使及分配。
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它的“制度规范”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它具有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复杂性、疑难性问题的作用。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条款被称为“规定”,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内容属于“约定”。从效力上来讲,章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否则为无效条款。但是一旦公司成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并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章程条款的法律地位便从“约定”上升为“规定”。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股东在章程设计时,简单地照搬照抄,没有根据公司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致使纠纷发生时,找不到任何依据,使章程成了摆设。
本文案例中就涉及了董事会表决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A公司在章程中事先对这种“三比三”的情况作出安排,问题就完全可以解决。
律师支招
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章程中记载事项的分类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公司法》规定在章程中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均会导致章程无效。例如,《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的规定,就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时间、金额,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等等。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的事项,记载的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记载的为无效,未记载的不影响章程的整体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但股东认为需要记载于章程中的某些事项,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2.正确运用章程的功能、充分发挥章程的作用
章程最大的功能就是它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宪法”地位使股东成为制定章程的立法者,”所以股东要承担起“立法者”的使命、责任和担当。
章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部规则的“宪章”;二是公司章程是明确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三是公司章程是解决股东和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重要依据。
3.设计公司章程条款前,股东要对《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条款进行全面解读
公司法很大一部分条款都属于任意性规范条款,最明确的表述为“由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条款。公司法规定任意性规范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把解决纠纷的权利归属于当事人行使,这样规定符合公司法“私法”性质的立法精神,体现了章程作为特定合同所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的特点。
4.制定章程时要对公司整体情况做充分的预判、分析和研究
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就是公司章程按照固定模板作填空式规定,丧失了自身特点。《公司法》赋予了章程个性化设计,但却没有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这是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公司章程的设计重在原始完善,而非事后修改,重在内容,而非形式。这就需要股东对设立的公司性质、宗旨、任务、目的、组织机构、议事规则、利益分配、业务经营、股东权利和义务、高管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做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只有把现实中可能会发生的问题设计到章程中去,才能使章程成为公司治理的根本依据。
3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法律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
A公司是经销汽车的4S店,有董某、迟某某两个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A公司章程中规定,“董某出资700万元,占股权比例70%,迟某某出资300万元,占股权比例30%;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董某因提出增加注册资本事宜遭迟某某反对,致使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董某遂以迟某某和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章程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因违反《公司法》第43条规定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章程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遂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地位,是股东之间特殊的合同。判断章程条款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是否有效,就涉及不一致的条款是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一致还是与公司法任意性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公司法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同时具有行政法属性。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作出了合理的界定,从而使私法精神、股东意思自治和保护股东权益的措施得到充分体现。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的“必须”,显然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案例中董某和迟某某两名股东在章程中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公司法》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对增加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为“三分之二‘以上’”。在本案中A公司在章程中对增加注册资本规定为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全体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是100%,这一比例显然是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是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A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有效条款。
律师支招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章程规定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时应当适用章程规定;二是章程规定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和内部事务的规定上应当体现公司自治原则,只要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就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从而使章程条款的效力得到认定。
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如何防止出现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要特别注意公司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公司法》共有218条,粗略计算强制性规定大约有130条之多,约占60%,可见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比例仍然非常高。识别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最简单方法主要看条款中是否有“应当”“必须”“不得”“依法”“须经”等法律概念,含有这些词语的条款通常都是强制性规定。股东在制定章程条款时,对这些条款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进行改变、变通。
2.充分理解公司法中关于任意性规定的条款
公司法中除去强制性规定和一些说明、释义规定之外,基本上都是任意性规定,识别公司法任意性规定的方法主要看条款中是否有“可以”“以上”“但是”“除外”等法律概念,含有这些词语的通常都是任意性规定。
由于《公司法》具有私法属性,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尤其是“由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表述,充分保护了股东权益并体现了股东自由意志。
3.股东要正确认识章程的重要性
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往往只看重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表面形式,只把利益分配作为重点,从而疏忽了对公司治理的规范和法律风险的防范。股东须知,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度建设的具体化形式,它规定了公司的性质、宗旨、指导思想、基本任务,明确了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组织结构、权力分配、权益保护等主要内容,因此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其重要作用可见一斑。
公司法有200余条,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不计其数,说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复杂、疑难特性,如果股东之间只谈经济利益等个别问题,是不能解决公司出现的成百上千的矛盾和纠纷的。
4 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修改章程转让人与受让人谁是公司股东
典型案例
张某是A公司股东,经营过程中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张某。A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李某为股东,但未修改章程,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后,张某、李某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资格。张某认为章程中规定自己是股东,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应为A公司股东。李某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向张某支付了价款,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自己是A公司股东。法院经调查后判决李某为公司股东。
律师解析
股东资格关系到股东享有股权带来的权利和收益等重要问题。很多股权转让交易主体往往不太重视交易的全过程,对股权转让时仅仅签订一份简单的协议,而忽视了交易全过程中各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
本案中的张某、李某以及A公司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由三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由于张某和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把A公司列为当事人,所以A公司应当及时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就被遗漏了。
在本案中,为什么章程中的股东仍为张某时,法院却判决李某为公司股东呢?这就需要说明章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和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产生的效力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法律规定,对章程的效力可分为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效力。
章程对外起到公示作用,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这也是章程在适用外观主义时的一个标准。所以当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依据章程规定向股东主张权利时,就应当依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为准。
《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内部股东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争议各方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资格。案例中的张某仅以章程为依据,而李某向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支付价款凭证、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等相关证据。因此,李某提供的股东名册等证据成为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证据。
律师支招
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主要有以下方面:(1)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3)出资证明;(4)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5)验资报告;(6)银行往来凭证(入资时银行往来凭证);(7)公司账目,公司台账中记录有公司实收资本或者公司账目中实收资本的来源;(8)在公司任职凭证;(9)实际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然后在决议上签字或者授权签字的事实;(10)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11)获得利润分配凭证;(12)其他股东的重要表示。
股权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人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向转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接受价款后自动退出公司的行为,除此之外,实际上受让方最终取得股东资格的全部过程几乎都是由受让人与公司来完成的。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一定要把公司列为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并在协议中约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修改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向受让人出具股东资格证明书、向受让人颁发公司任职资格证书或者聘书等。
2.股权受让人在与股权转让人交易完毕之后,并非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而是应督促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除了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受让人也要主动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比如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与管理,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各种会议记录上签字,代表公司参加对外经济活动,取得公司分配的利润,其他股东认可受让人为实际股东的书面资料,等等。
3.受让人在章程未修改之前,应当收集、保留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相关证据。
实践中有很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后,就以为万事大吉,尤其是不履行任何股东权利义务的,除了保存给转让人支付价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
如果股权转让人接受价款之后并未退出公司,仍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权赋予的权利,那么经过一定期间后,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5 记载于章程中的名义股东的股权能否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王某某出资1000万元,股东詹某某出资1000万元,但实际上均为股东王某某出资,双方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2014年詹某某因欠款被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詹某某应偿还刘某某500万元欠款。刘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冻结了詹某某在A公司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股东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院提供了股东王某某向詹某某打款凭证、委托持股协议等相关证据;刘某某向法院提供了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等证据,其中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变更应报金融办审批并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刘某某认为,詹某某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未变更为股东王某某,因此股东王某某主张詹某某为替其代持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王某某与詹某某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成立,股东詹某某为A公司名义股东,股东詹某某的股权实际为股东王某某所有,遂判决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登记在股东詹某某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但认为“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为詹某某,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遂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股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执行案件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判断股权权属仍然存在争议,但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无疑是正确的。
实践当中,代持股权司空见惯,但这种做法对实际出资人来说风险很大,因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处分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指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名义股东的股权,那么法院应当认定该股权处分的效力是有效的。
实践中如果出现本案情形,需要实际出资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第三人)在对名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权利时主观上并非善意,或者证明第三人明知该股权真正的权利人为实际出资人而非名义股东。但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想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则是非常困难的。
股权代持行为的真正意义在于公司内部对股权权属的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也是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权属争议时才能发挥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实际出资人仅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后,既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且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即使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法院也会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反之,如果名义股东在公司中不但履行了股东权利,而且承担了股东义务,并参与经营、管理,出席股东会议并在记录上签字,领取公司分配的红利,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等,这种情形下法院会直接认定名义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
律师支招
实际出资人要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时,重点约定双方的银行账号,资金往来凭证,公司签发给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或出资证明书交由实际出资人保管,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收益的分配与领取,约定名义股东较重的违约责任条款。
2.要让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知道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而持有股权的股东是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
3.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托管协议书》,由名义股东将股权委托给实际投资人管理。这样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参加股东会议,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保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相关材料,向公司提供账户以领取公司分配的红利,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等等。
4.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书》,由名义股东把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由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样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就能得到有效保护。
6 如何利用公司章程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A公司有六个股东,股东王某为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纪某某为公司小股东之一。王某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权。纪某某认为王某在与本市B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涉嫌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了目的。但其请求遭到公司拒绝。纪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主动联系纪某某,并安排时间向纪某某提供了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纪某某查阅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律师解析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实践中,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被大股东所侵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的。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旧《公司法》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董监高管选举、财务控制等诸多方面完全掌握主动权,而小股东由于持有股权比例小,所以“人微言轻”只能任由大股东摆布。
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赋予股东自治权利的条款越来越多,包括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等均可由股东在章程中作出符合自身特点的规定。
律师支招
中小股东在章程中可以在以下几个常见的权益中作出具体规定:
1.股东表决权的分配与行使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其规定,章程中完全可以规定各个股东的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比如某公司有四个股东,出资比例不一样,但章程中规定,四个股东均拥有相同的表决权,即每个股东各有25%的表决权。相反,当股东出资比例相同时,在章程中可以规定每个股东不同比例的表决权。
2.章程中应当规定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案例中纪某某所行使的就是法定的知情权。
如果章程中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时,股东等到出现问题再查阅,往往会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所以最好在章程中对此作出事先规定,比如,章程中规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公司应当在每个月或者每个季度的最后两天为会计账簿公开查阅期间,所有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查阅。公司主动于规定期间披露财务账簿,就会有效地避免纠纷甚至是诉讼的发生。
3.关于防范大股东占款的红利分配制度
大股东(包括控股股东、绝对控股股东)由于掌控了表决权,因此是否分配红利的权利也为大股东所控制。大股东为了达到占款目的,通常会以公司需要发展资金等借口不分配红利,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从而使获得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制定章程时,应当对红利的分配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比如每个会计年度内只要有净利润就应当分配红利。如果确实需要将净利润用于公司发展经营,也要遵守先分配、后投入的原则。
4.关于防止大股东随意增资,以稀释中小股东股权比例的行为
很多大股东通过不断地增加注册资本来降低中小股东股权比例,从而达到获取公司更多收益的目的。
中小股东为防止这样的情形出现,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增资的条件,比如规定公司当年收益(或者亏损)超过上一年度收益(或者亏损)一定比例时可以进行增资,否则不得增资等。
5.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
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当存在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条款时,大股东往往会修改此类不利条款。《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如果大股东自身的股权达到66.7%时就可以自行决定章程修改事宜了。中小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可以把修改章程的表决权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甚至是“修改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方式,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也包括进来,就可以防止大股东任意修改章程的行为。
6.中小股东要重视监事会、监事的重要作用
目前来看,监事会和监事往往成为摆设,基本上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和监事很大权力,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纠正董事、高管人员违法、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及对其提出罢免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董事、高管人员提起诉讼,列席董事会会议,可以聘请会计师调查公司异常经营情况,等等。所以,中小股东可以利用监事会的功能和作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章节感谢吉林省长春吉大律师事务所孙甲夫律师供稿
孙甲夫律师
电话:13180801661
微信:jiafulvshi
邮箱:5166235@qq.com
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孙甲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吉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吉林省法学会企业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董事资格,长春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合同法。为50余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本领域的专业律师】
李婧律师 山东-济宁
电话:15863730109
微信:15863730109
邮箱:15863730109@163.com
律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 安徽-合肥
电话:18356060660
微信:18356060660
邮箱:244879717@qq.com
律所: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
柳基伟律师 山东-烟台
电话:15953505001
微信:15953505001
邮箱:15953505001@qq.com
律所: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马超律师 云南-昆明
电话:15398556840
微信:ma15398556840
邮箱:314066878@qq.com
律所: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