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东关系
1 股东有哪些权利?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怎么办
典型案例
沈某等人系A公司离退休人员,A公司经金融部门批准开办了B机电服务公司。根据B公司集资章程的规定,沈某等人以自愿方式申请入股成为B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息、红利的分配权。次年,B公司又制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重申集资章程的基本规定,但其中规定:本章程各条款,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几年后,A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决定,B公司已离退休股东的股金,自同年7月1日起连同本金发还本人,以便吸收新股。B公司即实施退股,遭到沈某等人反对,B公司遂通过沈某等人银行卡将股金及到期红利分别转入沈某等人名下,强行退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纠纷;B公司虽非股份制企业,但它已具备了股份制的内涵;公司的设立及集资章程,无论从设立时的有关规章规定,还是从我国民法对契约规定的有关原则看,均为合法有效,集资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应受到任何企业行政命令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B公司收回沈某等人的股金,恢复他们原有的股东权利。
律师解析
B公司集资章程依法成立,公司集资审批手续齐全,形式要件合法,集资章程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明确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对B公司与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需变更集资章程条款,须经公司与股东的双方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
B公司章程中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为公司章程与公司集资章程是两个不同法律意义的章程,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无效时,不等于集资章程的条款无效。且从“上级规定”一词的概念看,该词概念模糊,效力不明。B公司不能为吸收新股而清退老股,从而违反了集资章程的规定,侵害股东的权利。
律师支招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三项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的权利具体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知情权、资产收益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决议撤销权、退股权、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等。
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两种方式寻求救济:一是股东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比如公司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文件的查阅,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向权利被侵害的股东提供了直接诉讼的方式。股东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在决议作出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二是如果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相关规定直接代替公司提起诉讼。
2 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哪些事项某些股东无表决权
典型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83%;B公司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7%。按当时的相关政策,双方均首期出资30%,剩余注册资本则书面保证3年内全部到位。3年后出资期间即将届满,A公司按期缴纳出资,但B公司却拒绝出资。协商未果,A公司将B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强制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然而,该案尚未开庭,B公司却向法院另案起诉,以持有项目公司表决权17%的股东身份,要求解散项目公司。该案立案后,B公司还立即向法院申请中止对前案的审理并得到法院裁定认可。随后,A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公司在项目公司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即5.1%行使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公司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期间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权。
律师解析
股东A公司已经完成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而股东B公司只完成了首期出资,即B公司的实际出资只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1%,而与其认缴的17%出资形成差额。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表决权不足10%,就无权起诉要求解散项目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该项目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股东负有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即缴纳注册资本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
如股东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其形成的股权,称之为瑕疵股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仍然保有股东资格,也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股份,但其在行使股东权利,特别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当按实际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
律师支招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已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写入了公司法。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持有自己股份;
(2)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3)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上市公司就关联事项进行表决时排除关联方表决权;
(5)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6)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3 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而违法通过决议,小股东该怎么办
典型案例
王某原为某国企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国企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根据转制相关政策规定,王某作为单位职工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成为公司原始自然人股东。同年10月,王某得知将于次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遂委托律师出席大会。律师到达会议后对会议通知程序提出异议,公司未予采纳。股东会最终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因调动、离职、退休、除名及去世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的,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转让的股权实行优先购买,股权转让价格,以上年度末净资产额为基准等内容。之后,公司又根据股东会决议开除了王某股东资格,并自行将退股金划入王某银行卡。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自己的股东地位并赔礼道歉。法院根据《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
定,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王某的股东资格。
律师解析
本案中,公司仅仅提前一天通知王某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此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这一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该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股东应当将所持的股份在职工内部进行转让。因此即使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合法的,股东会也不可以强制回购原告王某的股份。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并以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等缘由强制转让股份,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因而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支招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或是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认为决议本身是有瑕疵的,对于该瑕疵,我国的《公司法》有相应的处理规定。
根据股东会决议违法程度不同,《公司法》对违法行为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否定性评价:
1.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无效决议应经过法院确认,其他股东如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严重违法,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确认之诉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只要发现有内容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
2.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对于程序违法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首先,撤销的期限是60日,该撤销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其次,撤销的方式只能是向法院起诉,单纯向股东会表达异议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均不视为行使撤销权。
4 公司小股东如何解除大股东资格
典型案例
A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宋某、高某。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2)吸收新股东B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0.6%、高某0.4%、B公司99%。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之后,B公司将资金汇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B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从A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转给了其他公司。因此,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其已抽逃其全部出资,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但B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随后,A公司向B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全体股东均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表决通过了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宋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效。B公司述称,B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因其已表决否决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律师解析
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现行的《公司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议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是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
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基本要件,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能,得依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等方式加以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股东除名作出了规定,确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则,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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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由于股东除名是对股东最严厉的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应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时,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要履行通知的前置程序。公司应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并给予股东合理的期限。在通知过程中还应告知股东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如果股东的解释和申辩不为公司所接受,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宜。
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
三是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所以公司应按照规定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外部交易的安全。
5 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罚款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金某系A公司原来的职员,后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解除了劳动关系。A公司在金某辞职后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了对金某处以罚款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多次要求金某履行决议,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金某认为,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其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他的财产权,故反诉要求确认A公司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了股东会可对股东处以罚款,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对金某处以罚款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决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故决议无效。
律师解析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所以,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A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因此A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章程的约定是A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包括金某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那么A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但A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从而无法让股东事前对其行为的后果做出预判,故A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罚款决议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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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的处罚条款和章程中的其他内容一样体现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
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2.公司章程的处罚规定除了保障其有效性,还要求规定本身要清晰明确,确定处罚条款的程度,规定的内容必须条理清楚,处罚适当。
3.公司章程规定的处罚内容应具有可预见性。公司章程处罚可预见性的要求是对处罚规则有效性的要求。
4.处罚性条款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6 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其他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
甲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朱某某持股20%,印某某持股80%,公司股东会选举印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后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表决通过调整甲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宜。股东签名处有朱某某、印某某的签字。后来经甲公司确认,该决议上朱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甲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表决通过修改章程关于公司经营地址和营业期限的约定。股东签名处亦有朱某某、印某某的签名。双方均确认,该决议上朱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作出,而是由印某某代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甲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地址和营业期限的规定。该决议并未按照甲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股东会是由作为执行董事的印某某召集和主持,而形成的决议中朱某某的签名则是由印某某代签。显然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朱某某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印某某代朱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字未得到朱某某的授权和追认,不能代表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系朱某某以行动表示不再追认该决议,故该决议自始无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行为的当然无效。公司还可通过重新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新的决议等方式予以补正。在本案中,系争的股东会决议,虽经原审确认无效,但公司此前依据该决议申请的变更登记等并不当然无效。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公司行为,撤销变更登记也应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而为之。在公司未补正决议效力的情况下,朱某某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凭原审判决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律师支招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提起无效之诉或是撤销之诉。
1.无效之诉的适用。对于股东会的召开已实行召集但程序违法者(如未在会议15日前通知),属于召集程序违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可撤销的决议,应受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
2.撤销之诉的适用。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决议自始无效。由于股东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伪造股东的签名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未出席的股东未作出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即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因此也是无效决议。
7 股东有事在身,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股东大会吗
典型案例
某A公司股东为王某、刘某、黄某、汪某和林某。在公司章程后附有黄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王某出席全部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有权代其对会议的议决事项进行表决、发言,在会议的记录上签名。2008年A公司董事会给所有股东发出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告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为变更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章程及重新选举董事。王某代理黄某参加了股东会并签字,刘某签字表明不同意此次股东会决议。同年,A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已注册成立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同时C公司也已注册成立,出资人为王某、汪某、林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汪某、林某为公司董事。原A公司名下的商标及域名已转让至C公司的名下。
之后,刘某分别以王某、汪某、林某、C公司为被告,以王某、汪某、林某、B公司为被告,以王某、汪某、林某在任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另行组成B公司董事会;其中王某、汪某、林某还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两公司经营与A公司同类的产品,并擅自许可两公司使用A公司商标,利用其产品的知名度及关联交易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侵吞了公司资产,损害了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两起诉讼。同时,刘某还发函给公司监事会,要求监事会对上述董事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会所发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符合章程的上述规定。黄某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刘某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即使黄某签字不真实,受损害的相对人也是黄某,该行为并未侵害刘某的股东权利,故刘某亦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王某,行使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临时股东会的记票及表决方式并未损害其股东权益,对其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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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在本案中,黄某授权王某行使股东的职权,在公司的章程中对授权的范围时间和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A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也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了通知股东的义务,所以对于王某经授权代黄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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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代股东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并签署相关决议。受托人是否可以代表股东要看两个条件:第一,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是否有股东的委托书。在法律实践中,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8 如何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典型案例
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胡某及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A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后B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胡某、A公司、李某。各方一致同意,增资后乙方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甲方有权委派一名董事,丙方有权委派两名董事。协议约定A公司甲方对B公司乙方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B公司2011年的公司章程又作出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A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3年胡某分别向A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他将转让股权给蒋某,但A公司及李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胡某作出书面回复。同年9月,胡某与蒋某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认为,《章程》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含义,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胡某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A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得到认可。但B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蒋某告知过A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某与胡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基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B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股东胡某持有的B公司股权应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胡某及A公司应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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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本案中,A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A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胡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分别向股东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A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A公司在知道胡某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B公司外部人员李某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因此蒋某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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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一票否决权”的设置应注意如下几点:
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但其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有“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
3.董事会中“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职权范围有其边界,该“适用职权范围的边界”应以《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范围为界,不可无限扩大。
4.投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各方,为保证投资方利益的落实,应尽量将协议的内容落实到公司章程上,通过章程的公示效力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但鉴于公司章程仍然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投资方仍存在一定风险。
9 有限公司股东如何更换法定代表人
典型案例
何某在A公司设立时登记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A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一直没有缴纳,也没有实际经营。后何某与A公司的母公司协商,同意何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改由A公司原副董事长接任,其母公司就此发布了公告,何某也不再参与A公司事务。但A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直怠于为何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并没有收到过何某任何要求变更的通知,也没有接到母公司关于人事变动的通知文件和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故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应当向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何某向法庭提供了母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发送给他的关于离任的通知,一审法院基于相关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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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长由母公司委派。母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的名义向何某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从母公司及A公司董事职务离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义务。其以缺乏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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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原法定代表人还是拟任法定代表人?
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中,如果原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当然没有问题,但若原法定代表人由于种种原因,甚至是故意不配合,在这种情形下还一定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既不合理,也缺乏可操作性,会使公司陷入僵局,甚至使变更变得不可能。所以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愿签署变更申请书时,可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中是否需要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只需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如果公司章程中记载了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必须变更公司章程,但变更公司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才能通过。这样就导致拥有过半数表决权但不到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得不可能。所以公司在制定章程时一定要慎重考虑。
3.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本章节感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蔡绍辉律师供稿
蔡绍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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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绍辉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语和会计理财学双学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法律事务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研究委员会委员。执业10多年以来,办理了数百件诉讼、仲裁和非诉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设计)、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民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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