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员培训简明教程(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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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为什么选择调解

第一节 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法治状态下的纠纷解决

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此,《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1]第2条作了定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其目标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实现纠纷解决程序的合理衔接和相互协调,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

那么,什么是纠纷呢?很简单,有人的地方就会有利益,有利益就会有矛盾,矛盾得不到解决就会形成纠纷。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纠纷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救济;在于对权利的归属有争执(百人逐兔,一人以箭射之,一个以绳索套之,一人跃步手执之,兔何归);在于事实不清需要查证。无论纠纷缘何而起,及时、便捷、有效地化解纠纷是最终也是最重要的目标。

拓延之,冲突的发生不仅限于利益,性格或认识的不一致,也可能导致冲突。冲突不只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群体(公司、企业、村庄、国家等各种共同体)之间。

有冲突就需要解决,人类历史上,舌头无法解开的结,必然使牙齿和拳头卷入纷争,从石器的使用开始,人类所使用的工具,不仅用于生产劳动,用于防御野兽,更用于同类的争斗与厮杀。

人类纠纷解决途径的进步,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简史的一部分。可以说,纠纷解决,先于国家与制定法的出现而存在。氏族部落时代,人类协作劳动,在野地里发现的一只兔子应该归谁,群体出去打猎,狩野鹿而归,如何分配,即为规则。发生冲突,或请求裁判于部落尊酋长或祭司,习惯就是裁判的规则。到后来,国家出现,与国家相配套的军队、警察、监狱、法庭出现。印度文明之《摩奴法典》,巴比伦文明之《汉谟拉比法典》,中国之郑国子产铸刑鼎,希腊雅典之公民大会审判苏格拉底,罗马之《十二铜表法》,早熟之文明,在社会管理方面的成就,就是相比于同年代更先进的系统法律体系的制定,以及法律的执行能力。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年代,人为“单位人”,各类机关、事业、国企,单位不仅是员工的衣食父母,也是精神归宿。单位与人之间,不仅是简单的劳动关系,也提供着各种附属性管理和服务,包括精神指引、行为规范,还有个体间的纠纷解决。

随着改革开放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调控,“单位人”也逐渐向“社会人”转变,如同物质分子从聚合形态中被释放,自由、游离,同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所有制形态的多样化,个人合伙、公司治理、股份制。游离的分子在市场经济这一看不见的手的牵引之下,重新聚合,社会各领域 “万类霜天竞自由”地蓬勃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意味着新的法律问题出现。社会的发展、成长、迭代、磨合,试对试错的创新,都可能产生观念分歧或利益冲突,需要有一种更高的秩序来调整利益、分配正义、维护秩序。各方选择法律作为秩序规范,是为“法治”。

法治的要义,在于科学立法,即立法必须反映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意志,上不违“公平正义”之自然法精神,下不悖公序良俗之“朴素正义”;在于严格执法,即“主权在民,公权民赋”,在于公正司法,一个国家若失却公正,则如行尸走肉,统治者貌似强大实则内心虚弱,被统治者表面恭顺而内心咬牙切齿,上下欺瞒且形成互虐习气,如无尊严之奴仆,饱时媚主,饥则噬主;在于全民守法,法律虽有强制力,但威慑与恐吓,并不是其真正的力量源泉,法治的力量在于民众对法治发自内心的认同,并逐渐发展到信仰层面。万物有序,生长有时,四季轮转,是为自然之法;物有主,行有方,不逾矩,公权受制约,无授权即禁止,私权受保护,无禁止即自由,是为法治;人心向善,心有是非善恶之分,存恻隐不忍之心,是为福田。法治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所能发现的,最不坏的社会治理模式,诚然。

回到纠纷解决,“有纠纷,找法院”观念意识的建立,是社会的进步。欠债还钱,若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想到的却是自力救济或请人上门催讨,恐非社会之福。世界害怕真空,社会管理一旦缺位,就会有其他力量填补。有组织犯罪作为地下秩序的提供者,其生存空间或者说毒瘤生长处,就在于公权无能或不能。

没有政府万万不能,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这一立论,未必“放之四海而皆准”,更何况,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如人之婴幼、少年、成年,适时、适当放手,并不是在社会自治、自理能力尚缺欠时即放任不管。

有一点是对的,不应该所有的公共服务产品都由政府提供。“小政府、大社会”的概念,在于公共服务项目,若交由社会自治允许社会各阶层的公共参与,更有益于服务品质之提升,则应在制度设计时鼓励社会的多元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价值观的体现,其核心含义是:纠纷发生,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中的正常现象;纠纷解决,事关权利救济、正义分配和争端解决;纠纷解决时,应当考虑时间、当事人成本、公共资源占用、损害关系修复诸要素的均衡。

多元化的定位,在于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即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纠纷解决专门机构,但不应该是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而应将其定位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自行解决,或与纠纷另一方当事人主动沟通,发现分歧,解决矛盾;或可通过第三人斡旋,寻求争端解决的共识;或经调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即使要求中立第三方裁决,一裁终局的商事仲裁也是纠纷解决的快捷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要义,就是要建立健全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特别是诉讼之外纠纷解决服务产品的提供,鼓励当事人量体裁衣,根据纠纷的类型性质,选择最合适、最经济、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国家或社会,该做的,就是丰富纠纷解决产品的设计与供给,或免费供给,或明码标价,以最简单的叙事方法,说明每一种纠纷解决产品的特点、特质、法律后果。纠纷解决产品如超市售货般陈列于柜,功能说明、服务品质、用户回馈评价一目了然,当事人自主选择,各取所需。

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其职能定位,在于推动、引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在于通过法律指导、理念宣示和国家强制力保障(如司法确认、仲裁司法审查、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来解决纠纷。另外,诉讼作为人民群众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好钢用在刀刃上,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主要用在一些法律关系较复杂、裁判结果对社会有指引意义的案件的审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