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李艳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的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4行初2519号[9]
原告李艳某,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张乐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岳玉秀,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夫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某诉称:1995年,顺义区政府根据京政地〔1995〕2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县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征用了顺义区石各庄村5.6公顷土地。当时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6号)《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农转工人员依法享有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等安置权利。但顺义区政府征用土地后,至今未履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未对原告在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及全部社会基本保险的补缴费用进行全面补偿。顺义区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没有享受到相关权益或得到相应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顺义区政府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依法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李艳某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补偿的经济损失是指其由于未被安排工作而未享受到的养老保险、待安置期间的工资、暖气费补贴、土地分红补贴、住房公积金。
被告顺义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且原告起诉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的意见,原顺义县人民政府因该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拟建石各庄住宅小区需要征用顺义镇石各庄村粮田地和平各庄村非耕地,于1995年7月1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开发建设石各庄住宅小区征地的请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4日作出京政地〔1995〕211号《关于顺义县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同意顺义县因开发建设“石各庄住宅小区”征用顺义镇石各庄村粮田地和平各庄村宅基地共计19.5933公顷,将石各庄村343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182名劳动力由顺义县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排工作。根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6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48号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正式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由此可见,不论是《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还是《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安置农转工人员,亦未明确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原告李艳某主张被告顺义区政府负有其所称的法定职责的另一依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涉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农转工人员和超转人员的确定、农转工人员安置政策、超转人员接收政策、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该《意见》在“二、农转工人员安置政策”一节作出“农转工人员的安置方式包括征地单位安置和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及自谋职业”等规定,在“四、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一节作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在农转工人员办理农转工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规定。该《意见》并未明确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安置农转工人员,亦未明确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有直接为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亦未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对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及社会基本保险补缴费用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李艳某要求人民法院径行判令被告补偿其由于未被安排工作而未享受到的养老保险、待安置期间的工资、暖气费补贴、土地分红补贴、住房公积金等损失的诉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0]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某的起诉。
原告李艳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艳某。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