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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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缪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缪某于2017年9月14日7时11分左右,在海安市角斜镇角西路东方包装有限公司门前地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过程中,因突然折返向南,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擦,致陈某跌倒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案件焦点】

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当时有侧面向路边看的行为,其存在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情况,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发生碰擦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7时11分50秒,而被害人向道路北侧看的时间是11分48秒,正是被害人刚刚通过人行横道的时间,此后,被害人旋即转头面向道路正前方。此时,对于正在沿道路南侧行使的被害人来说,其向北看是否有行人通过属于正常行为,而且被害人根本无法预见11分49秒已经走到其北侧的被告人缪某下一秒会突然转身折返,更来不及采取相应措施回避,因此,被害人的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缪某未走人行横道并且中途突然折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中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本案中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的行人缪某来说,其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因此,所有与道路活动有关的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本案中,行为人缪某横过马路时在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不走人行横道,并且在走到路中间时突然折返,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擦,造成陈某跌倒并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庭审中,缪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同时也提出,其无法理解作为行人怎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只要保证自身的安全,难道还要担心自己是否会引发交通事故?这是一般人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误解。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90%以上的犯罪主体都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者。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与交通运输者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即使其违章肇事,破坏力也十分有限,但这并不排除在少数案件中,行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亦是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城市交通管理规则不仅规范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个体,也规范着在公共道路上行走的个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虽然不存在以自己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问题,但极有可能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重大事故。正如本案中,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擦,主要责任在于行为人缪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时正值上班早高峰,其应当预见到其横穿马路并且突然折返的行为可能与道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而没有预见,而被害人陈某根本无法预见到此时已经走到北侧的缪某会突然转身,更来不及采取相应的紧急避险措施。缪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于借道行驶的规定,也直接造成了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但这也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行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行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还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行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的机动车道内或者仅限机动车行驶的高速公路上;(2)行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机动车驾驶员为避免危害的发生已经采取了正确的紧急避险措施;(4)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和第四条所规定的范围。

编写人: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洁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