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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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同时也是为了弥补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权代理规则的不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权代理的情况并不少见。尽管总则编对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代理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对于本条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总则编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形客观存在,且以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为典型,因此本条据此作出了规定。只要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就视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追认。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紧密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本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具体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三种情形。其中,没有代理权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超越代理权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的范围;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是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应当注意准确把握默示方式的追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至于追认的具体方式,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通常是指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等方式使得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而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则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口头、书面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本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则是典型的默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方式,应当得到认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条规定的两种“默示”追认方式,尽管与“沉默”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有质的不同,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