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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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自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只作了个别文字修订,条文意思没有发生变化。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在承诺生效之前这个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基于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之间在协商、谈判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比如隐瞒了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即告成立。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行为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种情形,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指当事人一方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却假装与对方谈判、协商,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例如,甲知道乙有转让公司股份的想法,甲其实并不想购买,但为了阻止乙将股份转让给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丙,进而假意与乙进行长时间协商。当丙与其他公司谈成合作事项后,甲则中断与乙的谈判,导致乙无法正常转让公司股份。

第二种情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依据民事活动应具有的诚信原则,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对重要事实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将可能影响对方正常判断,如果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形,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就交易所进行的协商,是否能成功达成协议均属正常。但是,倘若有人在协商过程中违反了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突破了诚信原则的底线,即使合同没有成立,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本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主要是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对方的信赖,为合同的成立做些前期准备工作,对方当事人没有缔约意愿却一直协商,该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一方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应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具体一般包括谈判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对于如果合同成立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则不予赔偿。

另外,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与本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