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实务全书:操作指引与裁判规则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十、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从上文通过相关法律关系或术语与对赌协议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它们与对赌协议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点,因此,试图用某单一化类型的法律关系或术语来套用、解释对赌协议,有削足适履,以偏概全之嫌。实践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机制是多样的,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也不属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其性质应属于非典型性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应秉承着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就不应当否定其效力。


[1] 参见蒙牛乳业:“释义”“企业架构”, 《招股章程》,载香港交易所官网,http://www. 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04/0601/02319/CWP111_c.pdf,2020年2月17日访问。本节有关蒙牛乳业对赌案的具体内容均参见该《招股章程》。

[2] 参见刘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 由于各家公司对赌交易的细节不同,且缺乏域外法律文本对应概念的界定,国内文献(包括财经类或法律类)在对赌协议或估值调整机制的含义、范围等方面缺乏明确或统一的解说。大体上,人们将对赌协议视为融资活动(特别是PE/VC投资)中应对未来不确定性问题(特别是估值不确定)所使用的金融条款。对于这些条款的范围,至少存在三种不同口径的理解:
一是最狭义的口径,“对赌协议”仅指初始投资的作价调整条款,即针对股权估值困难,双方约定以特定时间后公司实现的业绩作为标准,或者对超额投入的投资者给予补偿,或者要求投入不足的投资者增加出资。这种口径的对赌协议看起来最符合“估值调整机制(VAM)”的本义。
二是中等口径,“对赌协议”包括前述的初始投资作价补偿条款以及投资者退出时的股份(股权)回购条款,后者通常发生在被投资企业未能成功实现IPO上市的情形下。严格来说,将退出阶段的股权回购解释为“估值调整”是比较勉强的,因此时实为PE投资之终止,并无对投资作价进行估值调整之意。冠之以“对赌协议”之名或无可厚非,但进一步视之为“估值调整机制(VAM)”则谬矣。
三是最广义的口径,是将“对赌协议”含糊地表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未来不确定的情形”所作的约定,根据未来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由投资者或者融资者获得一定的权利作为补偿。就此含义而言,对赌协议也可以视为PE/VC投资合同的代名词,因为整个一套复杂冗长的PE/VC合同就是为了解决高科技创业公司融资所面对的“极端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诸如以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采取分期融资、控制权分配(以及重新分配)、创始人薪酬安排、棘轮条款、领售权、回购优先股等一系列特殊设计,都意味着在未来某种事件发生时对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利益)的变化或调整,从而具有了“对赌”所内含的相机抉择之特征。参见刘燕:《对赌协议与公司法资本管制:美国实践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京)2016年第20163期。

[4] 参见汤谷良、刘辉:《机构投资者“对赌协议”的治理效应与财务启示》,载《财务与会计》2006年10月;姜达洋:《并购中慎用对赌协议》,载《连锁与特许》2006年第11期。

[5] 滕云:《估值调整机制的合法性研究I——起源与演变》,载腾讯新闻网,https://new.qq. com/omn/20190715/20190715A0UC6P00,2020年2月17日访问。

[6] 张巍:《硅谷无对赌》,载《资本的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7] 参见刘燕:《对赌协议与公司法资本管制:美国实践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京)2016年第20163期。

[8] Ronald J.Gilson,Engineering a Venture Capital Market:Lessons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55 Stanford Law Review 1067,1076(2002-2003).

[9]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中英文对照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师协会风险投资委员会组织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出版前言。

[10] 参见夏晗:《“对赌协议”中外适应性比较》,载万方数据网,http://www.wanfangdata.com. cn/details/detail.do?_type=perio&id=dgzk201234097,2020年3月7日访问。

[11] 持该观点的代表作有:赵昭:《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出路》,载《学术界》2015年第2期;杨宏芹、张岑:《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和效力研究——以海富投资案为视角》,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等等。

[12] 黄风:《射幸契约与衍生金融交易工具》,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13] 持该观点的代表作有:王振:《对赌协议法律性质的经济分析及其效力剖析》,载《理论经纬》2013年第5期;陈外华:《对赌协议及其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国风险投资》2009年第9期。

[14]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当符合:未来性、不确定性、可能性、合法性和效力性的要求。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3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