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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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 因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而请求解除无效婚姻,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补偿([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

莫某、黄某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黄某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现莫某以黄某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黄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法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某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某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的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某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某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的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

综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该婚姻无效。同时对于已经同居生活的,在确认婚姻无效并解除同居关系后应由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适当补偿。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2006]雷民(一)初字第12号)

本案要点

(1)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但是一旦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关系自动有效,此时不得再起诉宣告婚姻无效。

(2)撤销无效婚姻时,对于当事人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应一并解决。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93条-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