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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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劳动力不能成为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内容([2007]昆民三终字第481号)

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均系丧偶而单身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认识,为了能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二人互有往来。宋某曾不时到杨某家帮助其干农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组成新的家庭,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8月后双方不再有往来。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宋某给付的彩礼和工时费1500元。杨某辩称,劳动力不能成为一种彩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约定的财产内容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本案原告为了能与被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而到被告家帮助被告干农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原告帮助被告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给付工时费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干农活是基于双方有恋爱关系,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包含提供劳动力,故上诉人主张按其在被上诉人家干农活的天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500元的工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必须是有形财产,并不包括劳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