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权力与民族权利
差异与共振:人权观念与民族权利关系解读[1]
青觉 马东亮[2]
【摘要】人权观念强调人的普遍一致性,民族观念突出人类多元与差异性的现实,但两者在权利问题上并非毫无交集。民族权利是理解人权理论与现状的重要切入点,至少在两者表现出来的理论层面,人权与民族权利存在相当程度的理论相关性,并共同致力于解决现代性问题,人权与民族权利关系可借由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两者的取得与保障过程在现实中呈现同步性,人权运动与民族解放运动伴随全球化浪潮逐波同步推进;传统人权与民族观念在当代政治现实中都受到挑战,而对这些挑战的回应是否有效取决于两者在理论与现实中的突破程度。
【关键词】人权 集体人权 民族权利
进入21世纪,有两个在人类政治史上早已存在的概念被更多、更激烈地使用与争论,这就是人权与民族。如果我们从发展与进步的视角出发,借用当代国际社会对先发国家与后发国家的划分,那么,必须承认这两类国家都无法回避人权与民族问题在21世纪遇到的新挑战:人权的保障已经跨出一国政治的范围,成为国际协作的重要事务,但这种跨国事务却涉及处理好与现代国家主权关系的问题。同时,国家内部的人权保护也并未达到完善的境地,国内人权保障与国内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权利保障问题不可分离。从人权概念派生出了民族整体与民族成员相关的民族权利保障问题,而从民族概念出发,人们不得不认真思考人权在现代民族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中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两个概念既有差异,又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明显的相互关联关系。经验层面的事实总是要上升到规范层面加以分析判断,否则难免会成为一些关于现实质料的简单堆积,因此,可以这样讲,理解民族问题,离不开对民族权利的探讨,因而更加离不开对人权问题的细致解读与逻辑分析。
一 人权与民族权利存在内在的理论相关性
从字面意义上看,人权即属于人的权利,并无深奥难解之处,但是在对“人”与“权利”的理解问题上,无论观念史还是政治史都走过了一段曲折的路程。人权观念中的“人”,与人类历史上所有传统社会理解的人有本质的不同:人权概念中的“人”,并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鲜活生命,而是被理论抽象后的理性主体。这种“理性人”除了其鲜明的主体性标志即独立、理智与个体化之外,还与现代政治中的自由、平等理念密不可分,其理念的生成与一些核心理论共识的最终达成也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同样,此“权利”亦非彼“权利”,其内涵不仅与主体性的人的概念一样必须结合现代政治观念来理解,而且,人权中的权利无论从具体内容还是从划分标准的庞杂来看,都已经远远超过历史上的各种权利概念。
对于民族的概念,学界尚未达成全面共识,但如果限定在政治研究领域,强调民族概念中体现出的现代意涵,恐怕不会有太多学者反对这样的观点,即民族(无论国族、民族国家、语言文化体抑或与民族有关的各种主义)是一个现代性产物。民族与民族主义无法脱离主权概念单独理解,而主权的现代性则基本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了。“民族不但是特定时空下的产物,而且是一项相当晚近的人类发明。‘民族’的建立跟当代基于特定领土而创生的主权国家是息息相关的,若我们不把领土主权国家跟‘民族’或‘民族性’放在一起讨论,所谓的‘民族国家’将会变得毫无意义”[3]。
人权观念反映政治学者对人性普遍、同一性的执著看法,而民族概念则强调人类多元与差异性的一面,表面看来两者存在明显的理论张力,然而世界政治的现实告诉我们,对人权的伸张与保护离不开对民族因素的重视,而且这种重视已经在人权领域导致集体人权理念的出现。为什么这两个表面看起来充满矛盾与张力的概念在现当代政治中却几乎同时产生,并且两者的互依伴生关系变得愈发密切呢?换言之,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个体人权与民族权利两者是如何结合起来,并一同构成人类现代政治思想与政治中的重要篇章。对此问题的全面回答需要更扎实的理论基础支撑,而尝试用有限的篇幅对两者的相关性做一个回溯性分析则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人权与民族源于现代性观念本身,因此,两者的内在理论相关性已经有了与本体论相似的意味,当然,本文无意在此延续对现代性的反思与探讨,但对两者同属现代性观念的质性原因,则需加以说明。
人权的现代性质不仅源于其出现的时间特殊,更基于其某些颠覆性的主张。
人权最早以“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的形式被讨论与提倡,并直接得益于西方早期启蒙主义思想家的努力。英国思想家洛克强调权利的自然属性,认为人的理性与道德来自上帝,并且人依照上帝赐予的自然法则享受属于人的权利;法国重要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则坚称在人类具有权利的同时,这种权利有一个更高阶的存在理由,即更多地来自社会契约:“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问题在于要懂得这些约定是什么。”[4]除去这些侧重点的不同,启蒙者在结论上却是异常的一致,即存在一种属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神圣并不可被以任何非权利的理由剥夺,权利的拥有者只要是人就不需要在实现权利时附加任何的条件,这些论点已经和传统西方政治思想中的差序权利、权利的行使需附带一定前提条件等观点有了巨大的差异。
人权自出现之初即已经具有现代性质,但对这种现代性权利的来源却需要进一步说明,也就是说,如果想借人权来伸张诸多自由权、财产权等现代权利,就必须将人权与封建神学中的天赋观念完全隔断,现实政治中的诸多革命性宣言解答了类似问题。
依时间顺序排列,体现美国立国之初人权理念的《独立宣言》(1776年通过)早于法国革命后的《人权宣言》(1789年通过)。在这两篇已经被载入人类政治史的文献中,两篇宣言都对“人权”来源尝试性地做了“去神学化”的解答。其中,美国宣言继承了英法等国启蒙思想家,特别是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而在历史上占据更重要地位的法国宣言则除了承袭自然权利的思想之外,汲取了卢梭关于政治结合的目的和人民主权的思想。[5]自《人权宣言》之后,人的权利根源不再直接来自自然法或者神法,而是来自人之为人的事实。
民族,尤其是民族国家的现代属性同样不仅仅是关于其产生时段的问题,更确切地讲,现代民族的出现离不开人权理念的推展。
从政治意义上的民族概念来讲,主要在两个层面与人权相关。一是国内政治层面,民族在标定着种族或族群范围的同时[6],往往也标定了其民族权利边界。二是在国际政治层面,民族不仅意味着民族国家,同时在现代政治中更有强调殖民地国家反对压迫,通过主权独立保障自身权利的一面。
在国内政治领域,对人权与民族权利关系的问题,西方启蒙思想者已经有了比较令人信服的论证,民族与人权的关系也比较容易理解:保护个体人权与保护包括民族权利在内的集体人权之间并不矛盾[7]。这也是为什么多民族国家内部针对民族权利的保护往往比直接宣称保护个体人权来得真实有效。
人权问题与民族问题相勾连,回溯起来有其一定的必然性:民族国家的公民至少在理论上应当拥有某些抽象的平等权利,非此则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将受到极大动摇。故而,西方政治家与思想家在追求构建起统一、匀质的民族国家时,合乎情理地发现了人权理念对实现其政治目标的极端重要性。以法、德两个现代国家为例,无论是从法国思想还是从德国思潮的理论进路来看,在理念与现实政治中人权与民族的交汇看起来都不可避免。现代国家必须保护其疆域内的成员,但一个人类成员依凭何种标准才能得到这种保护呢?如果人人都自愿同意受某个现代国家的保护,则该国家是否将这些人都揽入怀中呢?民族概念,尤其是民族国家理念的出现解决了这个问题:受不受这个主权国家保护的标准之一,至少在民族国家诞生之初的标志之一就是民族性。
从法国革命的思想与实践来看,人权最终与民族权利相联系是借助主权国家的概念来完成的。“普遍人权被宣称乃是全体人类共同的传承,是各个民族的遗产;另一方面,各个民族被要求服从人权以及国家主权的法律,亦即最高的法权。这种矛盾性带来的结果是,自此以后,人权必须由主权国家所保护,而且被视为一个民族的权利。”[8]
德国浪漫主义思想家虽然在理论上反对法国启蒙的“理性原则”,但他们的论证同样把对人权的获得与民族相挂钩。德国人认为,国家得以建立的根源与基础来自民族的灵魂,国家当然要保护人民的人权,但国家须代表民族的灵魂,如果无法代表民族的灵魂则失去了其治理的正当性。因此,人权的法治原则就被集体的民族意志所取代。
在国际政治领域,这种关系则因民族国家的出现而略显复杂一些。
民族国家之间至少在理论上必须奉行主权平等的原则,这在某种意义上是人权平等的逻辑延展,国家间的平等,是国际社会和平的前提,只有在此前提下,民族国家才能更好地履行保护公民人权的义务,这是西方政治史已经为人们提供的理想解决方案:法国革命的人权宣言历史意义在于将17世纪以来政治思想家理论上建构的自然法则与自然权利转变成为国家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责任[9],而类似观点在美国革命中同样被明确地表达出来。
民族国家拥有保护自己公民个体人权的义务,这种对人权的保护同样是国际社会和平存在的重要理由,问题在于,现代政治中两次世界性战争,尤其是纳粹针对犹太族裔的大屠杀的事实揭示了理论逻辑的苍白无力,人们不得不在民族国家之外寻找新的政治力量。在这次新的探寻开始之时,人们同样将目光投向了人权理念本身。
在国家与国际社会政治力量都声称要保护人权的情况下,对民族国家及其主权的存在意义就有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将问题引向两个方面:民族国家的主权是否需要以及如何保障,对多民族国家内部以族性显现的那部分人群,尤其是弱势民族群体人权的保护如何进行。
人权与民族在理论上存在的相互关系在这些问题中得到了具体的呈现,而又由于这些概念的现代性特征,对于这些问题的反思,直接构成哲学界现代性反思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现代性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显著特征,在于有关‘人’的崭新观念——人权说的生成”。[10]人权与民族的互动,在现实中同样展现出一种明显的同步性关系。
二 人权与民族权利保护的现实同步性
人权理念的可贵之处不仅在于其理论逻辑的完整自洽,还在于当其与民族因素叠加,并作用于国内政治与国际政治时,仍能不断地给现实层面提供理论滋养。
从国内政治领域来看,人权保障与民族(在国家内部有时也表现为种族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基本同步,理论上衔接有序。因此,在政治上往往能够相互声援,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人权运动与黑人解放运动、发生在晚近的印度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对种姓制度中的所谓贱民群体实施保护等等。在类似政治事件中,对种族或族群的正义与进步要求与人权的伸张完全融合在一起,这基本上是对启蒙时期以来人权思想家理论的再次强调或印证。
在国际政治领域,人权运动与民族解放运动也呈现高度的重合,这突出表现在“二战”后大批殖民地国家的反殖运动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过程中。
既然现代国家,尤其是民族国家的立国之基是人权的最高法权地位,那么,将此原理平移至世界政治的层面,同为人类构成部分的其他弱小民族成员当然也应拥有人权,自然也有建立自己的民族政治体、拥有独立自主地位的权利。因此,人权运动在当代国际政治生态中通过民族自决权等权利理论与民族权利保障运动联系密切。如果说人权与民族权利,尤其是与民族国家主权的关系在西方启蒙思想家那里还需要论证的话,那么两者的关系在发展中国家以及绝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则根本无须争论: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族权利的获得与保有为前提,这种逻辑推论体现在政治中结果就是,没有主权独立的民族国家,根本无法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因此,在现实政治中,人权意识的觉醒必然需要族权意识的觉醒与确立,这个过程伴随传统帝国主义国家的兴起和衰落反而更加明显,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人权运动、民族解放运动借助国际化席卷全球的新趋势。
人权在具体权利内容上的增多与人权保障实践国际化的步伐亦属一致:如果说在张扬自然权利的时期,人权的斗争与获得还主要是一国内部问题的话,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在人权理念成为现代理念之后,人权保护问题的国际化与人权内容的不断扩展是极具同步性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并受到国际法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专门保护人权的国际人权法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为了更好地实施国际人权保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国际社会设置了一些国际人权机构。”[11]人权理念伴随着人权保护实践的国际化而一步步发展、深入人心,而人权运动与民族解放运动同步国际化发展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就是联合国的建立以及“国际人权法案”[12]的通过。
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带来的惨痛后果让整个人类意识到,必须有一个为世界上绝大多数文明国家认同的人权标准,人权的问题不再是某个阶级、某个国家或某种文明体的问题,而是全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挑战。基于此,联合国诞生与其政治地位的确立过程中,也伴随着对人权问题的新一轮认识与争论。最终一系列当代人权相关文件的通过,成为人权领域标志性的事件。
三 人权与民族权利面临共同挑战,亟待理论与现实的突破
联合国的成立与国际社会对人权、民族权利的重视成为未来世界政治和平的重要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人权与民族问题上,人类达成一劳永逸的共识。以人权与民族权利关系为例,新的矛盾与挑战正在不断产生之中。
这些矛盾与挑战最集中地表现在“集体人权”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人权本身的“代际性”问题上,而此问题又突出地与民族概念、民族问题联系起来。
作为联合国“国际人权法案”中第一个系统性提出保护人权的国际性文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定稿通过于1948年,但在这份由多个国家参与起草,反映“二战”后多种文明在人权问题上的共识性文件中,基本上是对个体人权的伸张,并没有提到任何有关集体权利或集体人权的内容。直到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部公约中,才对发展中国家倡导的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予以确认[13]。
具体到“民族”这一事关集体人权的核心概念问题上,联合国文件也一直是语焉不明,直到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方才明确地使用民族一词来界定与集体人权相关的人权保障话题。[14]可见,民族概念在国际社会的少数群体权利保障理念与实践中被认识与重视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如何认识人权的性质,尤其是如何看待集体人权的问题。
在当代人权研究中被学术界讨论最多的焦点问题——人权与集体人权问题,是在人权保护实践进入现当代、民族问题成为重要探讨主题之后出现的,并且,对此问题的讨论不仅大大丰富了人权理论内涵与具体实践标准体系,同时,对民族问题、少数民族问题的解决起到了重要的引领作用。质言之,人权是一种个体性权利,对集体性权利的保障最终也必须落实到对个体性权利的实现中来,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集体人权是一个没有必要出现的词。但随着人权问题在欧洲与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人们逐渐意识到集体人权存在的合理性,并对集体人权的保障等问题进行了集中的研究。围绕此问题的讨论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在现实政治中的概念更替究竟是理论发展的结果还是政治斗争的产物。
集体人权包括了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发展权等,这些权利毫无疑问属于民族权利。而集体人权的出现也极具启示意味:该概念最早是在非洲国家制定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中,以“人民的人权”形式被提出的。这种说法被提出之初,颇为当时的西方学者所不屑,但是后来在联合国层面,以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通过为标志被国际社会加以确认。[15]而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也被公认为集体人权概念史上的一个标志性文件。这一事实也许更能说明,集体人权本身不仅是理论探讨的产物,更是发展中国家与众多社会主义国家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努力争取的结果。
二是民族自决权这一重要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当代人权研究领域争论得比较激烈的话题。
民族自决权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思想家也支持此种权利。从这一点上看,民族自决权至少与传统的权利观念及自由平等思想没有本质矛盾,这也是民族自决权在近现代史上的两次勃兴。一次是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另一次则在弱小国家反西方殖民主义浪潮中。换言之,民族自决权属于集体人权,因此亦属于人权范畴,西方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以其为理论武器在国内政治博弈中展开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与制度的斗争,但在追求全球公平与正义的当代,自决权同样可以演绎至国际政治领域,变成殖民地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公平权益的有力工具。
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国际人权法案中有明文提及,并得到多次确认与重申,因此表面看来,国际社会对此种权利似乎并无太大的分歧,但正像其在现实政治中表现出上述矛盾性一样,对民族自决权来讲,更大的问题在于,民族自决权这一重要的集体人权固然可以在国内作为反封建反专制的理由,但在当代政治背景下,也可以轻易成为民族分裂的有力说辞;在国际政治中,后发国家可用其来实现独立与自主建国的目标,但一旦新的国家建成之后,自决权属于人权范围这一理论事实,又使得西方强国可以借人权高于主权的理由实施干涉。
出现这种情况的理论原因在于,西方国家更倾向于强调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必须以实现个体人权为前提性目标,故而可以用此种借口来掩盖各种干涉主义的现实政治考虑。而后发国家则强调此种集体人权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面,坚持自主选择发展道路与模式的重要性。
除开政治分析,关于集体人权中的自决权的讨论在理论逻辑上还涉及:自决权与个体人权之间的关系;自决权、个体人权与国家的关系;自决权的行使主体与个体人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存在矛盾;自决权在本质上能否被视为个体人权之一种,等等。
三是包括民族权利在内的集体人权与民族主义的关系问题:在政治学理论中,个体人权在发轫之时即与民主主义密切相连,而民族权利则毫无疑问与民族主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那么,回到政治理论范畴,对民族主义与民主主义两种政治思想关系的理论分析是否能从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复杂关系中找到一种新的思路,这是研究者比较感兴趣的话题。
四是更具体一些的诸如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理论与现实逻辑关系分析。比如,在民族问题领域对集体人权的提倡与保护会不会导致对主体民族成员产生“反向歧视”,从而使少数民族的群体权利成为一种“特权”;主要体现在国家范围内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等具体权利的保护与集体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具体如多元文化主义参与讨论的少数人族群文化权利的保护等等。
以上讨论展现出的矛盾与张力由于第三代人权论的出现而有所缓和,这种论点认为,依照产生的时间顺序与内容划分,人权总体上可以分为以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为代表的第一代人权,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代表的第二代人权,以及以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亦即一种集体人权。第三代人权的提出虽然在理论上将人权代际化,但从整个脉络上讲,集体人权与人权概念本身仍然是完整不可分割的,第三代人权的提出者与倡导者也都认可这一观点。
上述问题基本是现实政治过程中在人权问题上遭遇挑战与质疑之后的思考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接续性,在理论上有逻辑承继。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之间关系的讨论,无法离开对民族概念与视角的借用。
结论
人权研究在很多领域实现了突破,而这些突破也与许多民族政治学关心的问题,如民族国家形态、国家主权与政府制度、政治思潮与意识形态变迁、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世界民族政治格局演变等结合起来。比如运用现代心理学的有关知识,从心理分析角度分析权利观念的产生原因,进而探讨人权意识的社会心理基础;或者是从关注人的民族国家公民身份到关注人的概念本身以及人权成立的生理条件[16];甚或以更具前瞻性的眼光打量当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可能存在的对人权的侵害[17];等等。
现今,在很多场合进行的人权议题讨论,事实上已经无法绕开对现实层面的民族、少数民族或少数族群等概念问题的解读而独立推进。基于以上认知,我们也许可以大胆地预言,未来在民族研究领域中实现的重大突破离不开人权问题研究的进展,而反过来讲,人权研究领域如果希望取得更大成就,也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借助对民族问题的研究而达成。
[1] 本文曾刊于《黑龙江民族丛刊》2004年第2期。
[2] 青觉(1957~),男(土族),甘肃天祝人,中央民族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族际政治与多民族国家治理、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民族社会学研究;马东亮(1976~),男,河南开封人,中央民族大学中国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族政治学、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政治哲学研究。
[3] 〔英〕霍布斯鲍姆:《民族与民族主义》,李金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
[5] 叶立煊、李似珍:《人权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
[6] 典型的如我国对少数民族的识别,成为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基础。
[7] 当然,即使在这一点上,学术界也不是完全没有争议的,相关争论主要聚焦于集体人权是不是一种人权问题,但这种理论矛盾已经随着民族自决权等第三代人权论的出现而有所化解。
[8] Hannah Arendt:《帝国主义》,蔡英文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
[9] 蔡英文:《政治实践与公共空间——阿伦特的政治思想》,新星出版社,2006。
[10] 王一川:《中国现代学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1] 王英津:《自决权与人权关系的规范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2] 联合国关于人权问题的体系性重要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部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法案”。
[13] 事实上这两部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集体权利诉求的文件,早在1954年即提交联大审议,1966年方得以通过,而生效实施时间则在1976年,从提出到生效整个过程延续了20余年。
[14] 该宣言依照联合国宪章精神,并在原则问题上保持与国际人权法案的一致,但与著名的包含在国际人权法案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提法不同,公约第27条强调的是对“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权利”的保护,而1992年宣言在表述上明确增加了“民族少数群体”。在联合国少数群体问题工作组对该项宣言的详细评注中,提到了增加此种提法的原因:首先是因为这种增加并没有超出公约第27条意指的范围;其次,更重要的是“族裔、宗教与语言上少数”的归类方法,过于具体,反而容易给人一种某类少数群体仅能享受对此种权利的保护的感觉,而加入“民族”因素作为分类标准之一,可以使民族类少数群体“拥有更加强有力的权利,不仅涉及其文化,而且涉及维护和发展其民族特性”的方面。有关详细论述可参见联合国文件:E/CN.4/Sub.2/AC.5/2005/2 p.3 http://www.un.org/Docs/journal/asp/ws.asp?m=E/CN.4/Sub.2/AC.5/2005/2。
[15] 庞森:《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16] Tobin Siebers,“Disability and the Right to Have Rights.” Disability Studies Quarterly,Volume 27,No.1-2.
[17] 〔加〕杰里米·帕蒂尔:《科学、技术、环境与人权:从保护法人到保护自然人》,第五届北京人权论坛会议论文,2012。http://www.humanrights.cn/cn/zt/tbbd/41/14/t20121210_9709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