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的神话:美国工具主义法律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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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功能性对待法律态度的出现

上节论述道,美国法律文化中对于普通法的理解从18世纪的传统性理解转向为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的科学性理解。“在18世纪的美国,普通法的规则并没有被看作社会变迁的工具;任何法律变化都主要是通过立法实现的。在这一时期,普通法被认为是使私人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获得公平结果而适用的基本上固定的规则体系。因此,在19世纪前,美国法官很少从功能性或目的性的角度分析普通法,而且,他们也几乎从未自觉地把普通法作为引导人们积极改变社会的一种创造性工具。”[美]莫顿·J.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美国建国后,社会发展非常迅速,18世纪晚期和整个19世纪美国社会处于持续的变革之中。为有效应对社会变革,功能性对待法律的态度开始出现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之中,有些司法判决明显地体现了法官在审判时不断地去衡量个案判决的社会后果。

于是,在法院承担了对普通法进行改造的主要角色的过程中,出现了功能性地对待法律的态度。正是这种对待法律的功能性态度的出现,为工具主义法律观的产生开辟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