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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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约定多家仲裁机构条款的效力

按照中国仲裁法,仲裁条款中需要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某些时候,会出现仲裁条款约定多家仲裁机构的情形,例如约定提交A和B仲裁或先A后B仲裁。此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

某些仲裁条款可能约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许多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都不止一个。中国现有仲裁机构已经超过200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拟订仲裁条款时可能选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在此前的仲裁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对于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均持宽容的态度。 [40]但按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5条规定,则在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推翻了此前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原有对于该问题的看法。

例如,镇江神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41]。在该案中,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是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这是两个独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属于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约定无效。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现当事人之间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但并非只要仲裁条款中涉及两家仲裁机构就一律无效,某些情况,对于约定的机构仍然是可以确定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仁和乾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42]涉及另外一种约定多种机构的情形,法院认定构成明确选择。

该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若甲、乙方提起仲裁,可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若丙方提起仲裁,可将争议提交位于深圳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若甲、乙、丙三方向上述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提起仲裁,以先受理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并依提交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涉及两个仲裁机构,因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一方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不同主体提起仲裁时选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故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且各方还约定了当不同的主体分别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时,以先受理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故该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并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认为,无论仲裁由谁提出、处于何种阶段,作为享有案件管辖权的仲裁机构都是唯一的、可以确定的,并不存在并列存在多个仲裁机构、无法确定的情况。事实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约定都很明确,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故合同当事人应受此类仲裁条款的约束。

再看另外一个例子,亦是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但作了唯一性限定。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案 [43]中,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44]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国外一些法院并不简单认定两个仲裁机构约定的条款无效。例如,UOP NV v.BP France SA et al [45]中,合同在不同地方分别规定了在法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和在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上诉法院认为指定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是相互矛盾的,需要当事人新的仲裁意愿才能使仲裁条款生效,因此上诉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诉法院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要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适用,该条款必须表明当事人没有仲裁的意愿。最高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一般不具有关联性。晚近困扰仲裁界和商业界的一个问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之间机构问题上的争议。与本主题相关的争议是:同一表述可能被理解为不同的仲裁机构。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对相关问题作了答复,解决了法院及仲裁机构就此尴尬局面面临的主要问题。

本文涉及案例

·镇江神珠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深圳市仁和乾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案

·UOP NV v.BP France SA et al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5〕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