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与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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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问题之表征:监狱执法证据工作的缺陷

监狱执法证据是监狱执法工作环节中一项关键之处,但多年来,此项工作一直没有引起监狱相关部门的重视,在具体工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证据标准不清楚

基于监狱执法证据标准的多重性,加之我国在证据学研究上的不发达,实践中民警易对证据标准产生模糊和混淆。

1.把罪犯违纪证据与犯罪证据相混淆。在证据工作上,不能辨别证据用途,从而不能准确掌握证据标准的尺度。例如,调取一般违纪的证据与调取狱内刑事侦查中的证据要求不同,并非要在先期取证时必须落实刑事诉讼的要求,只需审查是否依据监狱的相关规章制度或程序规范即可。而在侦查在押犯涉嫌犯罪案件中,监狱对证据的审查应主要侧重于对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既审查证据来源又审查取证程序。

2.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有偏差。当各种类型的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有效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从而影响罪犯管教工作和执法公正性。例如,物证相比于其他证据更具有证明违法犯罪事实的直观性与客观性,因此物证的证明力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尤其是关押老病残罪犯的监狱,更应对不具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犯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老年犯所作的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二)取证规则不明确

取证规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监狱工作实践中较为常用的证据规则是取证规则和认证规则,其中取证规则不明确的现象较多。

1.取证时限不严格。证据作为客观事实,会因人为或者自然原因而发生变化,甚至毁损丢失,收集证据不及时会导致因时过境迁难以弥补。证人证言上,相关罪犯已刑满释放难以联系、患发精神病、年老失忆或者正常病亡;物证或者书证上,因罪犯有所察觉或者目的已经达到而主动销毁;视听资料上,因超过储存有效期而自动清除。

2.证据收集不全面。有的在罪犯违纪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调查核实上不深入、不全面,证据之间缺乏逻辑性,无法形成证据链,相互之间无法印证;有的只重视收集单个证据,对多种类型的证据和多个形式的证据不能综合审查,对证据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有的受传统执法意识即有错推定的影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定性的事件,习惯选择性收集证据,出现证据收集上的“选择性失明”。

3.登记保全不当。证据保全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延续证据的存在时间而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指执法证据的固定和妥善保管,并对要证明的对象及证据力大小综合归纳、分类整理和依次排序。有的忽视及时登记与保全,甚至出现事后无法查找的现象;有的对罪犯反改造言论固定不细致,缺少及时的谈话录音或者询问笔录或者执法记录,导致事后有罪犯或者家属提出异议并且矢口否认时,监狱难以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回应。

(三)证据运用不合理

1.过度依赖罪犯旁证且审查不严。监狱民警在调查罪犯违纪时比较偏好罪犯旁证,并习惯作为处罚罪犯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罪犯旁证材料作为证人证言,其在监狱内的广泛采用具有历史性,这与监狱硬件设备长期落后,大量客观事实无法再现有关。现代监狱录像、录音设备被广泛采用,拓宽了证据的来源渠道,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同样具有合法性。毕竟罪犯本身的可信度不高,罪犯旁证中隐藏着大量潜规则(诸如被他犯授意、出于讨好民警的功利心理、罪犯之间的利益斗争需要等),把这种潜伏着不真实性隐患的旁证作为执法主要依据值得商榷。

2.把证据、依据与结论相糅合。比如,监狱依法对罪犯使用约束带、上铐,一方面民警使用警戒具的过程没有录像,无法印证使用方法是否规范、合理,另一方面罪犯被约束期间只记载“情况正常”,无具体描述性记录且也无全程录像保存。现实当中,有不少罪犯就警戒具使用造成伤害而上访,监狱只能提供使用审批表,无相关证据证明整个执法过程的合理性,而“情况正常”四个字更是危险至极,因为它不能反映任何动态变化,只是一个评价性的含糊语言,无法证明任何客观事实。再如,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中,监狱需要证明罪犯的认罪服法情况,一般只附上罪犯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和主管民警评语。此项《认罪服法书》一般是在民警的指导和教育下按固定格式书写而成,难以完全真实反映罪犯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思想。笔者认为,它在证据法学理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值得商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