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王丽华诉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4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丽华
被告:延庆县千家店镇千家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千家店经合社”)
【基本案情】
1991年,王丽华的父亲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王志亮、刘清莲、王丽华、王丽忠)的代表,承包了千家店村土地6.13亩。1998年,千家店村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但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王丽华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千家店村。2004年6月14日,王丽华离婚。同年8月25日,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王志亮、刘清莲、王丽华、王丽忠、王丽忠之妻、王丽忠之女)的代表,与千家店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千家店村土地6.13亩,承包期限为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4日,王丽华诉至法院,其认为千家店村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志亮的家庭增加了两口人(王丽忠之妻、之女),而千家店村将王丽华1991年分得的土地份额抵顶给王丽忠之女,致使王丽华未再重新获得土地,按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政策,王丽华应分得土地,故要求千家店经合社为其发包土地1.5亩。千家店经合社以千家店村土地确权时,王丽华系王志亮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王丽华的土地份额为由不同意王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如何理解;2.新生人口可否抵顶外嫁女儿享有对家庭承包地的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本案中,王丽华的父亲王志亮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千家店村的土地,王志亮家庭即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丽华作为王志亮的家庭成员,对王志亮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份额。故王丽华要求千家店村发包土地1.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丽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该项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规,将这一原则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贯彻。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顾名思义即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仍属于原家庭成员并平均享有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份额,原家庭的新生人口并不会抵顶外嫁女儿享有承包土地份额,而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具体到本案,王丽华的土地份额并没有移转给其侄女(王丽忠之女),但其享有的土地份额确因家庭人口的增加从1991年的四分之一减少到如今的六分之一,故其无权要求千家店村再行发包土地。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芳 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