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新增加的一条内容。主要目的有:一是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加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
本条第3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有的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便对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此,本法第24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79条等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作出了相应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器材配备等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考核合格。为了加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调整情况,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里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