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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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经济学上通说认为,我国近代金融业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主要标志是在1897年完全由中国人自己创办了第一家新式银行,即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成立,并发行银两、银元两种新式纸币。这不仅说明了我国近代金融业已经形成,而且还表明近代意义上的货币已经在我国出现。当然,中国通商银行只是一家新式的民办银行,而1905年8月正式成立的户部银行则是清政府最早设立的官办银行。这家银行除办一般银行业务外,还享有国家授予的铸造货币、代理国库、发行货币等特权。户部银行于1908年7月改称“大清银行”,清政府同时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银行法规——《大清银行则例》。

随着清末的刑事法律开始引进西方刑法制度,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也有了很大发展和变化,而这一发展和变化的主要标志应该是《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开始起草,1910年12月25日颁布,议定宣统五年(1913年)实行,未及实行,宣统皇帝就在辛亥革命的次年初宣布退位。《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分则两大篇,内容上较过去的封建刑律已有很大进步,形式体例上也较接近于近现代刑法典。它对近代意义上的金融犯罪以“关于伪造通用货币之罪”为类罪名作了专章规定。大清当时施行的律例中所规定的多种相关金融犯罪,经立法者修订后移植于该专章之中,内容包括私铸银元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正是由于《大清新刑律》已初具近代意义上刑法典的体例与格式,更由于它将有关金融犯罪作为“类犯罪”相对系统而完整地专章规制于其分则编之中,因此理论上通说认为,“从某种意义上看,可以说,《大清新刑律》对金融犯罪的专章设置,标志着中国近代刑法已由单纯的金融犯罪设置,向金融刑法的规制迈出了具有萌芽意义的一大步”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虽然《大清新刑律》因清朝统治的结束而未曾实行,但是它实际成为以后中华民国刑事法律的蓝本。1912年3月20日,以《大清新刑律》为蓝本的《暂行新刑律》制定完成,并为以后的军阀政府所沿用,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得到了承继。

1927年建立的国民政府,在初期仍然沿用《暂行新刑律》;1928年3月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同年6月又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条例》;在此基础上,1935年1月又公布了经修订、补充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同年4月还公布了《刑法施行法》。从整体内容上看,这部刑法是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立法者同时吸取了德、意、日等国的刑事立法经验。这部刑法对于金融犯罪的规定较为详细和全面,将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以及妨害信用罪等专门规定在第十二章、第十三章和第二十七章之中,从而较为完整地形成了近代意义上金融犯罪的范围和概念。其中,伪造货币罪具体包括7种犯罪,即伪造变造通用货币罪(第195条),行使伪造变造货币罪(第196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货币罪(第196条),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7条),行使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8条),收集或交付减损通用货币罪(第198条),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货币之器械原料罪(第199条);伪造有价证券罪具体包括11种犯罪,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第201条),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行使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涂抹邮票或印花税之注销符号罪(第202条),行使涂抹之邮票或印花税票罪(第202条),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第203条),行使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第203条),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之器械原料罪(第204条)。其处罚或是有期徒刑与罚金刑并科,或是单处罚金,前者为大多数,后者为少数。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除此之外,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规,如1931年《银行法》、1935年《中央银行法》等。在规范银行业的同时,国民政府也规定了多种违反银行管理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1929年公布了《交易所法》,对证券交易规则和有关的证券犯罪有了明确的规定(如交易所职员受贿罪、伪造公布市价罪、制造或散布虚假币价之文书罪、擅自设立交易所罪等);1935年公布了《保险业法》,在罚则部分规定了有关保险的犯罪。这些法律是规定金融犯罪的渊源。参见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其一,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受古代影响较深。正如前述,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活动主要是围绕着货币犯罪展开的。受此影响,我国近代刑事立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也是以规定货币犯罪为主,且往往均将货币犯罪独立设章加以规定。这一方面进一步证明了货币是金融活动的基本要素这一原理,另一方面多少也体现了我国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传统。

其二,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有了很大的变化。受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在近代彻底摈弃了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刑法典的出现无疑是其重要标志之一。这一立法模式的变化对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而言影响很大。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得以形成并有了很大的扩展,相关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开始出现新的变化。例如,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适应官僚资本主义的发展,金融业有了较大发展,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用了由刑法典和金融行政法规共同规定的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我们已经形成了近代意义上金融刑法的概念。

其三,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内容更为详细和完整。我国近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不仅保留了原有的诸如伪造或变造货币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传统金融犯罪,而且还规定了以有价证券为对象的犯罪,如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行使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收集或交付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罪、涂抹邮票或印花税之注销符号罪、行使涂抹之邮票或印花税票罪、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行使伪造变造交通客票罪以及制造交付收受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之器械原料罪等罪名。这些刑事立法内容的变化,无疑进一步充实和扩展了近代金融犯罪的概念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