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司法体系的统属关系(下)
除了上诉或申诉、提审、复核,上谳也体现司法层级,不同之处在于:前三者都是上级对下级的强制性司法运作,而上谳没有这种强制性,取决于下级机构是否有需求。分析过前面三种运作,司法体系的层级,特别是郡守府与廷尉府平级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讨论上谳只是为彻底澄清误会。上谳流程见《汉书·刑法志》记载的汉高帝七年诏:
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这段文字看起来很清楚,似乎不存在任何解读的困难。李晓英将其总结为县道官吏、郡级长官、中央廷尉、皇帝的层层上谳模式,表面上看似无破绽,而实际上没这么简单。
诏令要求县道“各谳所属二千石官”,所谓“所属二千石官”和《二年律令》中的“属所二千石官”是一回事。既然又是“属所二千石官”,就免不了提到相同的问题:京畿没有郡守,京畿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到底是哪个机构?
根据《奏谳书》第三条:
十年七月辛卯朔癸巳,胡(令)状、丞憙敢谳之。劾曰:临淄狱史阑……
十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固有审。廷以闻:阑当黥为城旦,它如律令。
此处的“十年”为汉高帝十年,在汉高帝七年诏颁布之后。胡县地处京畿地区。因而,这里只有胡县和廷尉府,没有第三方参与者,亦即上谳在胡县与廷尉府之间点对点展开(“廷以闻”后详)。此外《奏谳书》第二十一条也可以为证:
今杜(县)滹(里)女子甲夫公士丁疾死,丧棺在堂上,未葬,与丁母素夜丧,环棺而哭。甲与男子丙偕之棺后内中和奸。明旦,素告甲吏,吏捕得甲,疑甲罪。廷尉彀、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之,皆曰……甲当完为舂。告杜论甲。
杜县也属于京畿地区。这里也仍然只有杜县和廷尉府,没有第三方参与者,亦即上谳在杜县与廷尉府之间点对点展开。以上两个例子足以证明:京畿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是廷尉府,与前面分析过的司法体系完全相同。
京外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肯定是郡守府,这一点没有问题。郡守府无法决断的案件“移”廷尉府,仅从流程先后来看,廷尉府似是郡守府的上级,其实不然:因“移”不能决定上下级关系。以前引《二年律令·具律》为例:
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郡“移旁近郡”是向平级机构“移”,两府“移廷”是向下级机构“移”。除了此条,《二年律令》中还能找到几个与行政有关的“移”的条款: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副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皆罚金四两。
□□□□□□吏□□□□告官及归任行县道官,若稗官有印者,听。券书上其廷,移居县道,居县道皆封藏。
试史学童以十五篇,能讽书五千字以上,乃得为史。又以八体试之,郡移其八体课太史,太史诵课,取最一人以为其县令史,殿者勿以为史。
相国议:关外郡买计献马者,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谨籍马识物、齿、高,移其守,及为致告津关,津关案阅,出,它如律令。
上述四个条款分别是:县道“移”县道,县道“移”县道,郡守府“移”太史都官,内史府或郡守府“移”郡守府。就现存条款而言,“移”的对象只有平级机构或者下级机构,没有上级机构的例子。何况从下面几个《二年律令》的条款来看:
有罪当腐者,移内官,内官腐之。
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
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赃为盗。
即使不是行政事务也可以“移”。由上,所谓“移”的含义只是“转移”而已,凭借“移廷尉”不能认定廷尉府就是郡守府的上级机构。
上谳的完整流程包括两个环节:县道在量刑(判断适用法律)时遇到疑问,向上级机构申请给予司法指导,称作“谳”;上级机构针对县道提交的个案给予指导,称作“报”。县道上谳不等于完全放弃或失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在前引《奏谳书》第二十一条中:
廷尉彀、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之……告杜论甲。
廷尉府在“议”过之后给出“当”作为司法指导,这只是量刑方案,不同于“治”过之后做出的“论”。依据廷尉府的司法指导,正式判决执行(“论”)的机构还是杜县。京外的情况可以参照《奏谳书》第一条: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己丑,夷道介、丞嘉敢谳之。六月戊子,发弩九诣男子毋忧告……疑毋忧罪,它悬论,敢谳之。谒报,署狱史曹发。
·吏当:毋忧当腰斩,或曰不当论。·廷报:当腰斩。
上文的“十一年”为汉高帝十一年;结尾有两个“当”的记录。汪桂海认为此案先呈给南郡守府,南郡守府在拿不定主意的情况下又把案件交给廷尉府,最终廷尉府做出了裁断。但不论转几道手,廷尉府的司法指导终究还是针对夷道,而不是南郡守府;即使廷尉府的文书先传给南郡守府,南郡守府也不需要接受指导(只是中转站),接受指导的仍是夷道。
虽然《奏谳书》第六条到第十三条是某郡守“谳”,廷尉“报”的形式,但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这些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属于郡守府。另外根据汉景帝后元年重申上谳的诏令:
后元年春正月,诏曰:“……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
从“有司”到廷尉府仍然是“移”,和汉高帝七年诏令的表述完全相同。按《奏谳书》这几条只有“某郡守谳”和“廷报”,时间人名等信息皆阙如,明显这些不是完整文书,而只是对案情和量刑的摘要。而依据诏令,截取郡守府的“移书”和廷尉府的“当”,就是这种摘要,因此这几条不足以反映完整的流程。京外上谳的完整流程还是以《奏谳书》第一条为准。
总而言之,“谳”与“报”是一个下级机构对上级机构提出申请,上级机构再对下级机构进行个案指导的过程;只有负责审判的机构需要接受指导。汉高帝七年诏令已明确指出上谳申请方是“县道官狱疑者”,需要接受司法指导的机构只有县道;郡守府不需要接受任何指导。郡守府“移廷尉”,是将自己处理不了的事务转交廷尉府,让廷尉府指导县道,而非请求廷尉府对自己进行指导。县道、郡守府、廷尉府的关系,如图2所示。
图2 上谳运作关系示意图
图2用三种不同的线型分别表示“谳”、“报”、“移”三项的运作。对于京畿而言,廷尉府始终指导县道。对于京外而言,若郡守府可以处理,则郡守府指导县道;若郡守府(因能力不足)无法处理,将事务转交给了廷尉府,廷尉府就“取代”郡守府指导县道。从这种运作方式上看,廷尉府不仅是京畿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也可以作为京外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
二千石机构的“报”内容为“当”,性质是对县道的个案司法指导。一旦上奏皇帝,得到的回复就不再是个案司法指导了。按《奏谳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结尾:
十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固有审。廷以闻:阑当黥为城旦,它如律令。
·吏当:黥武为城旦,除视。·廷以闻:武当黥为城旦,除视。
二者停留在廷尉府“傅所当以闻”的状态,廷尉府没有对县道给出指导(“谳固有审”只是说应该上谳,而不是“当”),一切有待后续运作。根据汉武帝时期的情况来看:
奏谳疑,必奏先为上分别其原,上所是,受而著谳法廷尉挈令。
颜师古注“书于谳法挈令以为后式也”,另外杜周也讲过“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经过皇帝确认的奏谳将会成为令,这属于(带有政策性的)宏观指导,甚至可以视作立法。此时个案司法指导不复存在;县道直接依据新令审判案件,也不需要个案指导。
秦汉时期的常规一审司法流程,可以依照权限下放程度(也是依照应用普遍性),由大到小分为三类,其中司法管辖的判定标准是“论”(有的需要上级许可),具体参见表1所示。
表1 一审流程分类表
在县道掌握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若遇到“疑狱”,则下划线标注的“县道量刑”环节会变成上谳流程,这又分为两类,具体可见表2。
表2 上谳流程表
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以上诉或申诉,依次由二千石司法机构和两府“覆治”。今按《奏谳书》共22条,其中有19条(完整或部分地)反映了特定的司法流程或流程组合,可见表3。
表3 张家山《奏谳书》司法流程一览表
表3补全了《奏谳书》中没有记录的参与者。其中“一审某/上谳某”表示将某一审流程中的“县道量刑”环节换成某上谳流程,如“一审一/上谳二”是“县道调查→县道申请二千石机构给予量刑指导→廷尉奏谳→皇帝发布新令→县道依新令量刑→县道正式判决执行”。
上述流程所决定的司法体系有两个关键点:第一,廷尉府和郡守府没有统属关系,二者是平级机构。第二,二千石司法机构之间有“取代”的现象,包括郡守府“取代”另一个郡守府(临时应用)、廷尉府“取代”郡守府(遵循常规制度)两种情况。前者临时应用,后者则是遵循常规制度。
廷尉府和郡守府对基层机构行使相同的司法职能,但在面对基层机构时,廷尉府比郡守府更具权威性。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一组问答说起:
“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也。
秦汉时期的“廷”可能有两个意思:其一是廷尉府,比如“廷报”、“移廷”、“廷史”等;其二是“县廷”。按,“辞者辞廷”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同层级的司法机构管辖权不同,必定要采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因此郡守府不能“为县廷”。郡守府和廷尉府层级相同,适用相同的诉讼规则,此处的“廷”应理解为廷尉府。这组问答可以归结为四个字:“郡守为廷”,亦即“郡守府相当于廷尉府”。从这句话的主宾关系来看,廷尉府必定先于郡守府存在。
秦最初的地盘原本只相当于扩张之后的京畿地区,京畿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是县道和都官,二千石高级司法机构是廷尉府。随着秦的扩张,京外也设置(或者说复制)县道和都官作为基层司法机构,同时设置郡守府作为二千石司法机构。从产生顺序和职能两方面来看:廷尉府是原生(固有)的二千石司法机构;(行使司法职能的)郡守府相当于廷尉府,是廷尉府横向派生出来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基于这种“原生”与“派生”关系,廷尉府对基层机构的权威性强于郡守府,并且特定条件下能“取代”郡守府行使司法职能,由此而言,自然合情合理。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最关键的特征就是“郡守为廷”:一方面确定了郡守府和廷尉府是平级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另一方面这是界定各司法机构(机关)所在层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