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法律与政治(近代法律史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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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930年《民法·继承编》颁布之后的社会应对

民国初年法律上有关“异姓承嗣”的模糊状态,在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颁布后突然结束了。20世纪20年代末,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开始起草继承法,就九点疑问咨询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其中第一点即“宗祧继承应否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将这些疑问交法律组审查,法律组最后认定“宗祧继承毋庸规定”。他们出具的《继承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对何谓“宗祧继承”,以及新法否定宗祧继承的理由做出了解释:


宗祧之制详于周礼,为封建时代之遗物,有所谓大宗、小宗之别,大宗之庙百世不迁者谓之宗,小宗之庙五世则迁者谓之祧。此宗祧二字之本义也。宗庙之祭,大宗主之,世守其职,不可以无后,故小宗可绝而大宗不可绝,此立后制度之所从来也。自封建废而宗法亡,社会之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以宗为本位,祖先之祭祀,家各主之,不统于一,其有合族而祭者,则族长主之,非必宗子也。宗子主祭之制不废而废,大宗小宗之名已无所附丽,而为大宗立后之说,久成虚语,此就制度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一也。旧例不问长房次房均应立后,今之所谓长房,固未必尽属大宗,遑论次房。且同父周亲复有兼祧之例,因之长房之子事实上亦有兼为次房之后者,与古人小宗可绝之义违失已甚,徒袭其名而无其实,此就名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二也。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重男轻女,于此可见,显与现代潮流不能相容。此就男女平等上宗祧继承无继续存在之理由三也。基于上述理由,故认为宗祧继承毋庸规定。至于选立嗣子,原属当事人之自由,亦毋庸加以禁止,要当不分男女均得选立及被选立耳。胡长清:《中国民法继承论》,商务印书馆,1936,第261页。


废除宗祧继承的理由,主要在于其在实践中已背离本义且有名无实,以及违背“男女平等”的原则。同样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这份意见书还建议“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根据这一意见,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废止宗祧继承。这在当时就被认为是新继承法中“特色之特色者”。胡长清:《中国民法继承论》,第7页。这一法律上的变化,除了为“女子有财产继承权”扫清了道路之外,旧法中的“异姓乱宗”之罪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在民国后期的族谱中,我们已经能够发现,一些宗族中的新精英已经洞悉了继承法上的这一变化将带给宗族、族产的巨大影响,从而在族规谱例的修订中配合新的法律,主动做出调整。我曾经利用浙江龙泉围绕本地大族季氏修谱前后所发生的诉讼档案和族谱,分析有法律教育背景的宗族精英在近代社会、法律演变背景下,如何主动调适和转变,为宗族设立新的规范。杜正贞:《民国时期的族规与国法——龙泉司法档案中的季氏修谱案研究》,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类似的例子不止一处。

季山头是位于今天龙泉安仁镇高山上的一个小乡村,季山头季氏是另一支季氏,他们在民国三十七年刊刻《季山头季氏族谱》,其中“族规”部分的起草者季氏三兄弟,均受过新式教育,季步元还是民国时期龙泉县很活跃的律师。这份族规所针对的完全是继承问题:


一 本族规采取旧时善良习惯配合现行法例订定之。

一 宗祧继承,法无明文而情难尽废,经族众公决,除财产继承永遵照法律规定外,拟订宗祧继承标准如下:

甲 女子继承 凡由女子继承宗祧者应维持原有户籍,负责扫墓办祭及其他男宗应尽之一切义务,其所生子女须从母姓。

乙 养子继承 凡由养父生前自行收养者,应认为宗祧继承人;凡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出守志之妇收养为子女者,应得利害关系人之同意亦视为宗祧继承人。

丙 过继 一 凡独子不得兼祧过继。二 无子女者可由本人向同胞兄弟中有二子以上者选择一人过继,其本人死亡后,由守志之妇选择之;无守志之妇,由同胞兄弟协议择定之,不能协议者,由各志愿出继之侄以抽签定之。三 非同胞兄弟之子不得称为过继,若被继承人或其配偶对于同胞兄弟中之子不愿择继而其另择其他族人者,作为养子论。

一 凡被继承人生前所憎恶或受其虐待之人,不得选为其死后之继承人。

一 凡被继承人人死亡后,其妻改嫁脱离本夫户籍者不得由其选择继承人。

一 凡未经结婚死亡者不得为其立继。

一 凡由女子、养子、抽签过继之子取得宗祧继承资格,编入本谱者,除私产部分照现行法例办理外,关于被继承人应享之祭产,须依法取得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方得轮值。

一 凡异姓养子不得充任房族长。

一 本族规经族众大会议决共同遵守之。

起草人 大培 大中 步元《季山头季氏族谱》,民国三十七年刊刻,季山头季氏宗族藏。


与传统的继承制度不同,新族规允许女性、养子承嗣,尤其是允许女儿和异姓养子奉祀。但新族规将继承宗祧和享有祭产权利做了一定程度的区分,“关于被继承人应享之祭产,须依法取得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方得轮值”,而且异姓养子仍然不允许充任宗族领袖。

在这份族规的起始,季氏一族就表达了要遵循新《民法》,并将《民法》和地方传统习惯相结合的宗旨,“本族规采取旧时善良习惯配合现行法例订定之”。“习惯”在论证族规的“合法性”时,仍然是重要的理由。但是通过还原民国后期宗谱重修、族规重订的整个过程,笔者发现他们还常常求助于“评议会”这种形式,力图用“民主评议”等程序和形式,将新的族规谱例变得更具合法性。

季氏宗族修谱评议会宣称近代民主政治的理念,借助“合族公决”“民主”等话语,为新谱规赢得合法性。在评议会的记录中,那些提交评议的事项,都被定义为某“案”。记录的格式也明显地有模仿法院“和解记录”“判决书”的痕迹。这些会议程序上的新样式、文件格式上对法律文书的模仿,也许与身为律师的季步元在评议会中的重要作用有关。它们的确形成了一套与传统礼法、礼俗所不同的表述合法性的语言。在以前不论是支持异姓承嗣或者反对异姓承嗣,人们都以“礼法”或“习惯”、“人情”作为理据。但通过强调新的谱例的产生机构“评议会”,以近代民主政治理念为基础,借助“合族公决”“民主”等话语,却为谱例赢得新的合法性。即如在上述引文结尾所强调的,族规是“经族众大会议决共同遵守”的。

在1930年新的《民法·继承编》颁布之后,“立嗣”问题,不论是“异姓承嗣”还是同宗立嗣中的择嗣规则,都被排除出了法律规定,而成为“当事人之自由”。在季氏宗族修谱过程中涉及的系列诉讼中,龙泉地方法院的确不再就立嗣做出裁决。但是,民间、宗族有关的俗例、习惯并没有退出这一领域。族谱,在民国一直被法律专家们作为“习惯”的文字载体,依然对“立嗣”问题设定各种规范,并且用“民主评议”这个新的,也是效仿自立法程序的方式,为“习惯”“俗例”树立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