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实用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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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的基础知识

一、法的起源和发展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产物。法的产生与发展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有着直接的关系,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前的原始社会,生产工具简陋,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为了生存和获得生活资料,必须依靠集体共同的力量从事生产劳动。此时,生产资料归氏族集体所有,劳动产品也由全体劳动成员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原始社会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调整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的是原始习惯。氏族习惯是在人们长期的共同生产劳动中逐渐地、自发地形成,并世代相传,是全体氏族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些原始习惯的内容广泛,主要依靠人们心中的信念、氏族首领的威信来保证实施,调整着氏族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维护着原始氏族社会的社会秩序。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就是从这些氏族社会的习惯规则脱胎而来的。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个体劳动逐步取代了集体劳动,个体家庭也逐渐取代了氏族公社,私有制从此产生,社会开始分裂为两大对立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奴隶制国家开始出现。奴隶制国家的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秩序,开始寻求迫使全体社会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法由此而产生。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最初的法是由奴隶制国家认可的,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奴隶主阶级统治国家的需要,逐渐出现了奴隶制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最早的成文法大多是对习惯法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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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成文法

公元前20世纪西亚地区亚述王朝的《亚述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等,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残余,多是对习惯的记录和汇编。郑国“铸刑书于鼎”: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率先“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一般认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战国初期魏国宰相李悝的《法经》。此后的唐律则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成熟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不仅成为后世中国法的范本,并且影响到当时的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法律制定,成为效仿的范例。

综上所述,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伴随着私有制、国家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二、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是法最根本的属性,是法的本质所在。统治阶级通过其所掌握的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成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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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律”

法的古体字写作“灋”,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是:“灋者,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说文解字》对“律”的解释是,“律,均布也”。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的随心所欲,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者个人或部分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二)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道德规范、礼仪规范、宗教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只有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制定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创制具有各种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国家认可是指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存在的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仅被统治阶级必须遵守,就是统治阶级的成员也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以此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2.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与判裁,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无法得到贯彻和保障。统治阶级必须依靠国家暴力,迫使全体社会成员毫无例外地遵守,以维护统治,保证法律不被虚设。

3.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规范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实现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正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对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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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表现为法律允许人们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所谓义务,是指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为法律形式,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类别。法的渊源既涉及法律形式,又涉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而在法律形式与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上,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更具有实际意义。这主要是因为,在立法阶段法律的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不得与高级法律相抵触;在法律适用阶段上,执法者应当正确区分具有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渊源,以保证正确选择有效的法律渊源作为适用依据,使执法具有正确性。

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是一切普通立法的依据,所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制定,都应当依照宪法所确认的原则,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特别程序制定和修改。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基本的和全面性的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从原理上讲,一般法律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不得同基本法律的内容相抵触。

(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法律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了执行宪法和法律,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和规定三种。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制定的关于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本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国际条约

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或者我国政府申明承认参加后,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

四、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生效范围,即法在什么时间、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法的对人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根据世界各国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效力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约束,而对在本国的外国人则不适用。

二是属地主义,即一国法律对它所管辖的领土内的一切人有约束力,而不论他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本国人在外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约束。

三是保护主义,是指只要损害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与所在地域,都受到本国法律约束。

四是结合主义,即以属地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许多国家采用的效力范围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法律效力

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则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则上讲,中国公民在国外仍适用中国法律,但是这与所在国的法律可能发生法律冲突。这要区别不同情况来确定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例如我国民法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住国的法律。对中国组织的法律适用规则与中国公民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样。

2.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适用问题;二是对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

所谓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例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得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法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法律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我国法律生效的形式主要有:

① 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

②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③ 规定法律公布后达到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法律终止生效

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通过明令被废止或被默示地废止。我国法律终止生效的形式有:

① 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法律即丧失效力;

② 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

③ 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

④ 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

⑤ 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3.法律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这一原理或原则已成为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但这个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特别是在现代刑法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不是绝对的。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罪轻的,还是适用新法。我国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法的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根据法律的制定主体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三种情况。

1.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

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国家主权范围,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和在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如本国船舶、本国飞机等。

2.地区性法规的空间效力

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只适用于其特定地区。

3.特殊情况下的空间效力

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还在本国境外有效,例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条款,适用于中国境外。

五、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实现国家职能,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和目的紧密联系,是法的本质和目的外在和现实表现。

法的作用一般表现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则直接对人们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根据法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和方式,可以把它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指引分为个别指引和一般指引。个别指引是针对具体的人和情况所进行的有较强针对性的具体的指引。一般指引,又叫规范指引,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情况所作的抽象的、具有概括性、规范性的指引。法的指引作用,属于规范性指引、一般指引。法的一般指引作用相对于个别指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高效率的特点。

2.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评价他人行为合法性标准的作用,其评价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法作为一种评价标准,不仅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评价其违法的程度。法的评价具有明确、具体的特点。

法的评价作用按评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专门机关的评价和社会评价。专门机关的评价代表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社会评价是一种群众性的自发评价,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但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力。

3.教育作用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对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行为发生积极的影响。法的教育作用的对象是特定人和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它不是通过专门的教育行为发生的作用,而是通过法的实施这一特定形式对人们的行为发生影响。法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奖励,对人们起示范教育作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则是对人们起警戒或警示教育作用。

4.预测作用

法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的规定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当某人的行为与他人发生关系时,需要彼此预测对方的行为,了解他人行为对自己的影响,预测自己行为对他人的影响,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的确定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告知人们如何行为,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5.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能够依据法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的必要性和意义在于能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必要的法律秩序;能够警示、预防犯罪,增进人们的守法意识;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的实施。

法的规范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人们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所以,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也称法的职能,是指法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或政治目的而对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法的社会作用可以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

1.法的政治作用

法的政治作用是指法在调整政治关系包括不同的阶级利益集团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法的政治作用直接反映出不同国家和社会的法的不同政治目的和阶级性质。

2.法的社会公共作用

法的社会公共作用是指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表现出来的作用,主要包括组织和管理经济建设,推动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正常生产与交易秩序,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和条件等。从表面上看,法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并不必然具有政治属性和阶级性质,而是有利于所有社会成员。但从本质上看,特别是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法只有在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之后,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其政治统治作用。所以,即使是那些在有效执行了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最终也还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服务的。

法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作用也并非是无限的,而仍具有其局限性。社会关系的领域虽然极为广泛,法却不可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